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簡上-113-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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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芳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杏如 訴訟代理人 張信彰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 帶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 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任職於新竹市衛生局心理 健康及毒品防制科,被上訴人任技士,上訴人任科長,為被上訴人之上司。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辦公室內,當著被上訴人及科內同仁面前公開辱罵被上訴人為「豬頭」,嗣於111年9月1日在辦公室內第二次稱呼被上訴人為「豬頭」,被上訴人當時礙於上訴人為直接上級長官,始終不敢吭聲,詎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在辦公室內第三次侮辱被上訴人為「豬頭」,經被上訴人當場嚴正抗議後,改以「王女士」稱呼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於111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以後會稱呼被上訴人為「王女士」,「王女士」括弧那兩字就代表豬頭的意思,被上訴人被叫一個禮拜方知遭上訴人不斷嘲諷,上訴人上開行為及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焦慮、憂鬱就醫,因此罹患紅斑性狼瘡,亦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構成職場霸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否 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新任主管,被上訴人自108年起即任職於該機關,對自身業務掌握度不佳,未落實業務執行,經上訴人再三指導,效果不彰,難免以嚴肅口吻對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指稱之辱罵事件,應是一時氣憤、挫折始脫口而出之口頭禪,不具有針對性及特定性,更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意,且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眷屬反映後已立即調整,為表善意而以LINE道歉,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非故意針對被上訴人進行人格侮辱。另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王女士後面括號那兩個字即代表稱呼被上訴人為豬頭之意,且以女士稱呼被上訴人並無侮辱意味。被上訴人就此事件提起申訴、再申訴,終經保訓會作出駁回再申訴之決定書。被上訴人本身患有高血壓多年,控制不佳,無從證明其身心問題及損害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難認有相關之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提出同事之證明書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部分,因部分同仁與上訴人立場相左,其等所述偏離事實,且恐因不滿受上訴人監督及指導而有偏頗之虞,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確實曾以「豬頭」稱呼被上訴人3次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出言「豬頭」,已具針對性,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更何況是於辦公環境中,顯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稱其「王女士」代表豬頭的意思部分,雖上訴人於LINE有提到「但純我個人感受」字樣,惟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確實表示「王女士」就代表豬頭,此稱呼亦難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辱罵行為致其健康權受損,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等情,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就附帶上訴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情節 無論在言詞侮辱性、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及實際損害等方面,均較其他案件輕微,被上訴人雖提出111年到112年8月間之醫療單據,然其於112年6至7月間角逐新竹市衛生局長期照護科科長之職,並參與各項活動,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影響及痛苦程度並無被上訴人所述般嚴重,原審判決賠償金額3萬元,顯然過高且不合理。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僅屬其自述之紀錄,無法證明其精神症狀與本件有關。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就上訴部分之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於衛生單位任職達33年之久,表現優異,上訴人在 辦公室3次侮辱被上訴人為豬頭,此用語已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審判決賠償金額3萬元,顯屬過低。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其提起附帶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某日、111年9月1日、111年9月7日 在新竹市衛生局心理健康及毒品防制科辦公室內辱罵被上訴人「豬頭」各1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豬頭」有輕蔑、鄙視、愚昧、醜陋之意涵,上訴人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上開用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堪稱重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兩造均具碩士學歷,從事公衛領域之公職多年、上訴人以上司之姿在辦公室辱駡被上訴人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酌定上訴人應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稱核定之金額過高,或被上訴人所稱酌定之金額過低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酌定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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