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CDV-113-簡上-121-202503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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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鄭清海 陳思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家妤即安寶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怡瑄律師 洪法岡律師 追加 被告 玉寶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聚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情形,不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之列至明。又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指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範圍內,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而言;而同條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則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 二、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本件訴 訟,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5至9樓獨資經營安寶產後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無權占用事實上處分權先後屬於上訴人鄭清海、陳思伃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係由鄭清海於70年間向原始起造人買受,嗣於111年12月6日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思伃),作為系爭護理之家警衛室及停車場出入口,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磚造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陳思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清海28萬5294元、陳思伃13萬9949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磚造房屋予陳思伃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思伃2萬4843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對追加被告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函文(下稱台電、台水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應係向追加被告承租房屋經營系爭護理之家而占有系爭磚造建物,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分屬系爭磚造建物之直接、間接占有人,同負遷讓返還該磚造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等情,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系爭磚造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陳思伃。㈡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給付鄭清海28萬5294元、陳思伃13萬9949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磚造房屋予陳思伃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思伃2萬4843元,如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即免為給付之義務(見二審卷第323至326頁)。 三、上訴人雖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2 、3、4、7款規定提起前開追加之訴(見二審卷第325頁)。惟查,兩造在原審攻防及審理調查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磚造房屋,及該房屋是否為系爭護理之家 所在大樓之附屬建物,並未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向追加被告承租房屋之事實,追加被告從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原審卷內亦不存在與其相關之證據資料,而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序事件,上訴人直至二審始對追加被告提起追加之訴,對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難謂無重大影響,自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請求權各自獨立,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提起前開追加之訴,已逾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原訴之訴訟標的範圍,自非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另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向追加被告承租房屋經營系爭護理之家,並非於起訴後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亦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至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情形,本不在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之列,被上訴人並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二審卷第351頁),依前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