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V-113-簡上-123-202503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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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上訴人 洪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起,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2分、13分、41分、43分許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會有不明人士匯款進系爭帳戶,而且可能有不法風險,仍執意為之,縱上訴人無間接故意,亦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之人,依其 所囑先後投資12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經該投資虛擬貨幣之人告稱上訴人需再投入一定金額始能出金,上訴人為挽救已投入之款項,乃依其介紹而找上自稱申辦貸款之人,彼等聲稱須讓上訴人銀行帳戶有多筆與廠商交易之進出紀錄,遂指示上訴人簽立契約,提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利進行申辦貸款作業。詎料對方不但未依約撥款及將存摺等物返還,反而非法使用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洗錢工具。有關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認為上訴人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遭投資詐騙並報案前,系爭帳戶係作為上訴人生活開銷常用之帳戶,該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確係轉出6筆120,000元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足見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純係因詐騙集團以借貸為餌,詐騙所致。被上訴人僅因不法詐騙集團成員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即貿然依彼等指示轉帳至系爭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亦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之責任,原審思未及此,於法亦有未合。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 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二)經查,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騙匯款之帳 戶,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兩造皆不爭執,且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徵(見原審卷第41至9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信貸業者「瑋恆」與上訴人聯繫,期間可見「瑋恆」多次以債務整合貸款資金為由,欲包裝上訴人帳戶以搭配廠商做流水帳,並以「放一筆資金在上訴人銀行,申貸過件機會會高很多」等語誆騙上訴人,上訴人雖數次以:「應該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我不想被騙也不想到時染上官司或找不回帳戶」、「畢竟最近詐騙新聞事件很多我才比較擔心」表達擔憂,「瑋恆」、「Danny薛」向上訴人表示:「這點你可以放心」、「不會變成人頭帳戶」、「你應該要相信我們的專業」等語繼續遊說上訴人,不斷向上訴人陳稱能為其貸出款項以解決上訴人之資金需求,綜衡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實係因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名角色扮演之方式,經過反覆且連貫之詐術欺騙下,進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此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32、17151、17326、17730、18820、18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 (三)次查,依據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 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上訴人於案發前確實使用系爭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且細鐸其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費用之紀錄,可證系爭帳戶確為上訴人生活開銷常用帳戶;又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亦確係轉出6筆共計120,000元之款項,上訴人亦曾於112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資詐欺並報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係因詐欺集團利用上訴人急於取回投資款項,伺機以借貸而詐騙之模式所致。上訴人雖未察覺不合理之處而交付帳戶,固與ㄧ般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由上述事證仍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被害人,上訴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訴人是遭騙取金錢,上訴人則係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受其支配操縱利用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難認上訴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客觀行為。 (四)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此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不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觀諸上訴人原始交付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回其原本交付之投資款項所衍伸之後續舉動,難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上一般正常經濟活動範圍,且上訴人之行為並未見自詐欺集團成員手上獲取任何利益,反而與被上訴人受騙之話術相似,亦難認其違反何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或具有違反性等情。 (五)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要件,被上 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遭提領殆盡,即認上訴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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