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周轉金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V-113-簡上-135-2025022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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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李若璠 被上訴 人 葉奇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周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59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後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示之合夥事業 (下稱系爭事業),111年底之原始合夥股東有鍾姓、溫姓、葉姓等3人,其中葉姓股東即被上訴人,而其中溫姓股東始終未依約提出股金,嗣於112年2月間復經鍾姓股東將其股權全數轉讓給李姓股東即上訴人,並曾簽署後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示之文件,嗣被上訴人於次(3)月間傳送訊息,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股權全數轉讓給楊姓股東,溫姓股東則攜同不明人士前來系爭事業經營處所,宣稱要開股東會,現場混亂、沒開成,於是系爭事業共同經營目的無從持續存續,就應該對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爰依不當得利及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9萬3,472元,一共是29萬3,472元,前者20萬元係被上訴人自己承認有從鍾姓股東那裡拿到8萬元、12萬元,後者9萬3,472元則是上訴人替系爭事業代墊18萬6,944元再依占股50%比例計算為9萬3,472元,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業係原始股東3名之視唱中心 事業,最初決議設址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先前經3名股東其中鍾姓股東將其持股全數轉出於上訴人,但上訴人私下於112年2月24日又將股權復轉讓於訴外人李尚騏,故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關係,縱使假設上訴人仍為合夥人,然被上訴人現已非合夥人,且上訴人所稱之20萬元,非屬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係鍾姓股東對被上訴人斯時之分配,而上訴人所稱9萬3,472元,則有浮報、欺騙之嫌,也無任何單據可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應給付上訴人19萬8,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聲明上訴狀),並於最後期日具狀稱:上訴狀有誤繕情形,金額應該是29萬3,472元,上訴人是要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0~21行及第83~85頁上訴人庭呈補充理由狀),上訴理由則以:㈠原判決不採上訴人關於溫姓股東未出資即非為合夥人之主張,其認事用法有誤,請看民法第68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委任明典法律事務所,代發限期10日、通知訴外人溫淼凱繳納合夥出資額150萬元即600萬元以25%比例計算之催告函(附於原審卷第29~31頁併參原審卷第161頁112年3月3日律師事務所收據),既遲未繳納,則開除該名合夥人,是為有正當理由,系爭事業其餘兩名合夥人復因兩造間無繼續合夥之意願,即有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須解散進行清算。㈡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有接收8萬元、12萬元之周轉金,即應連同上訴人代墊18萬6,944元以50%比例計算等於9萬3,472元,一起給付給上訴人才對。㈢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武鵬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之所以稱呼楊某為股東,是因為上訴人遭受不斷騷擾而為自保之舉,上訴人因此報警,並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其股權全數轉出給楊某,故原判決認定系爭合夥事業還有其他股東且僅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亦不會導致合夥目的不能完成云云,所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㈣根據系爭事業負責人黃祖承收受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產城字第1125213973A號違反都市計畫法罰鍰處分書,證明系爭事業所在地係住宅區,不得為視聽歌唱業,而有合夥事業目的不能完成之情形,請法院發函向新竹縣政府調取該份處分書資料,即知系爭事業有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應進行清算之情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被上訴人不是原始股東,不瞭解最初約定就是溫姓股東以施工方式當作出資150萬元,又上訴人同意由楊姓股東取代被上訴人,上訴人不但稱楊某為股東,還以LINE告知楊某「你是股東可以去律師那裡看報表啊」,至系爭事業經營地點,並沒有約定必定限於現址,就算新竹縣政府有裁罰,這跟合夥事業之目的能否完成,究竟有何關聯性,此節未見上訴人說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0~61頁準備程 序筆錄) ㈠、經本院提示之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產城字第11304016 70號覆函及附件處分書,其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且對於該份處分書受處分之事業單位登記名稱為「騏星企業社」(見本院卷第43頁),該企業社即原判決記載之合夥事業(原判決記載為「錡星企業社 」,此合夥事業登記負責人為黃祖承,但事實上內部為合夥組織,於111年12月31日合夥人為鍾享錡、溫淼凱、被上訴人3人、每人出資比例則如該件合夥契約書記載(原審卷第21~23頁)。 ㈡、上㈠合夥事業業於112年2月24日經由上訴人與原審證人鍾享   錡簽署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三條(二)已經有約定彼 此間的權利歸屬(見原審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69~71頁亦同)。而上訴人是原審證人李尚騏之妹,原審證人李尚騏與上訴人兄妹2人於同日(112年2月24日)簽署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其中原審證人李尚騏為甲方,上訴人為乙方,是乙   方將其所有上㈠合夥事業出資額轉讓給甲方(見原審卷第73~ 75頁)。 五、對於兩造爭執之20萬元即證人鍾享錡於原審113年6月26日期 日在庭證述之20萬元,業據該名證人結證稱:這筆錢我們叫它為周轉金,在我賣股份之後,不管盈虧,我都要結清,所以我結清8萬元給被上訴人,另12萬元因為不足,所以再補了12萬元,我是賣股份,就等於要結清裡面所有的錢,就如同我出具被證3的聲明書所載,剛剛我說的8萬元加上12萬元等於20萬元,是另外兩位股東溫淼凱及被上訴人各分10萬元,為何如此分配,是因為我把股份賣掉了,結清應由我們3個股東去處理,新進的股東當下要入股金時,我把所有的金流給他看,看完之後他才同意入股的,我認為他已經同意了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89~190頁筆錄),復與前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前段記載112年2月24日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其第三條(二):「(甲方甲○○、乙方鍾享錡)雙方同意以本契約簽訂之日為出資額讓與基準日,基準日前因騏星私人會館所生之債權債務、稅捐規費…等一切費用,均由乙方依其出資額比例負擔,概與甲方無涉。轉讓基準日之後之盈虧則由甲方自行享受利潤、負擔風險,亦與乙方無關。」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5頁、第69頁亦同),互核一致,可見上訴人所欲請求之20萬元,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具體約定內容,已無從對被上訴人為權利之主張,甚至該份用語淺白之112年2月24日出資額買賣契約書,除了甲乙雙方均為簽名用印,尚有律師簽名用印見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71頁亦同),是以112年2月24日以前之合夥財產損益,概與上訴人無關,此節上訴人難以諉為不知,故上訴人仍以前開情詞爭執此項20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簽名處),洵無足採。 六、至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主張合夥財產應進行清算 (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理由),時而又稱根據其計算結果,兩造清算解除合夥關係之後,虧損應補給上訴人之部分有19萬8,059元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檢視卷證結果,發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9萬3,472元之計算式,為112年1~5月收入63萬8,847元,同期支出82萬5,791元,兩者相差18萬6,944元,該18萬6,944元再除以2等於9萬3,472元(見原審卷第19頁起訴狀附表1:清算收支表)。惟查112年2月24日以前之合夥財產損益,概與上訴人無關,已認定如前,而此後合夥財產損益,則因為至少仍有楊姓出資股東存在,此情有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所稱楊股東就是原判決記載的「楊武鵬或楊秉程」,其中楊股東表示:「把(112年)4、5、6月的報表傳給我(指楊先生),這樣對『股東』也好有交代」(見原審卷第121~123頁LINE畫面)、上訴人接著回應:「營收給你看啦,報表在吳律師那裡、從來沒說不給你看報表,維持你股東的權利,營收狀況我告訴你了,報表在律師哪裡,你隨時可以查閱、吳律師每個月都會將報表拿過去算公司的盈虧狀況更何況你是股東可以去律師那裡看報表啊」、楊股東馬上駁斥:「重點吳律師都說要問你,我截圖給他看了,他說要找你,然後又不告訴我,你們到底是怎樣呢?」(見原審卷第63頁LINE畫面),以上股東之間對於他方陳述,互能瞭解他方語意後而為相對呼應之陳述,未見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語句均為流暢、通順,全無上訴人所述:「其乃為求自保故稱他人為股東、上訴人沒有同意楊某入股、此與合夥事業目的無關」云云各情(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被告股轉移轉給楊武鵬,與事實不合,上訴人依此求為進行清算,即無根據。 七、又上訴人補充舉出本院依上訴理由狀聲請調取之資料,即如 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示之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產城字第1130401670號函及附件:該府112年11月29日府產城字第1125213973A號違反都市計畫法罰鍰處分書,充其量僅係該位於住宅區、現況為視廳歌唱業及餐館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通知受處分人黃祖承於30日內繳納罰款6萬元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43頁),並無限制系爭事業不能移至他處繼續經營,且無論係111年12月31日鍾姓、溫姓、被上訴人3人之合夥契約書(見起訴狀附原證1、原審卷第21~23頁)、或係上訴人與鍾姓股東間112年2月24出資額買賣契約書(見起訴狀附原證2、原審卷第25~27頁)、同日上訴人與其兄李尚騏間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兄為買方、妹為賣方、標的為騏星私人會館出資額,見原審卷第73~75頁),亦無限制系爭事業於特定地點,故上訴人補陳以:「因系爭事業於住宅區,不得為視聽歌唱業,甚至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而遭新竹縣政府罰鍰,此有新竹縣政府處分書可憑,是以系爭事業目的確實存有不能完成之情形」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理由、本院卷63頁上訴人簽名處),仍無足取。 八、另,上訴人爭執原始溫姓股東未實質出資乙事(見本院卷第 34頁上訴理由)、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非初始合夥人,不明白溫淼凱實際出資方式」(見本院卷第69頁答辯狀)、原審證人鍾享錡則結證稱:「我是先前與溫淼凱、被上訴人間共同投資視唱中心私人會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當時上訴人還未加入,是112年2月24日購買完後加入,在111年12月間當時溫淼凱是以施做系爭事業工程總計150萬元為出資額而加入,溫淼卡已實際施做等同於該金額之工程完畢,我當時有同意溫淼凱以此方式入股,是溫淼凱施工完成後,才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入股,被上訴人的股金算是最晚入的,當下有告知被上訴人,溫淼凱施做的金額,然後被上訴人也有看,被上訴人應該也是同意的,所以被上訴人才入股」(見原審卷第186~187頁筆錄),均不影響系爭事業目前尚有其他訴外人股東存在,既查無上訴人指摘系爭事業目的不達之情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求為清算,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論結以:「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被告(即上訴人)股轉移轉給楊武鵬亦有疑義,更何況如前述尚有另一合夥人溫淼凱」為由,認上訴人依照合夥清算,向被上訴人請求9萬3,472元為無理由,作成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3~4行判決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錯誤,應予維持。 九、從而,無論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不當得利及合夥法律關係,或 上訴人仍堅稱應進行清算,不服金額於上訴聲明列19萬8,059元(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狀、本院卷第61~62頁上訴人本人陳述),最後庭呈書狀更正金額為29萬3,472元,依然堅持主張是依照合夥關係進行清算(所更正金額29萬3,472元係指前述20萬元及9萬3,472元,見本院卷第85頁補充理由狀),其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皆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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