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V-113-簡上-141-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冠志 被上訴人 徐子芹 曾寶慧 徐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再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號受理,並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前述二判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分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第142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核被上訴人起訴對象與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牽連,爭點與證據相通,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相援用,有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如不准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上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子芹有感 情糾紛,而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一)」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3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子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各給付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慧2萬元、被上訴人徐士芳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徐子芹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 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無因果關係等語抗辯。另上訴理由則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元以下計算,原審竟判准被上訴人徐子芹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不符上開個資法之規定等語。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 、原告主張(一)」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等相關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卷證核對無誤,且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皆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以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個人資料之行為,侵害渠等之隱私權,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亦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 規定,應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額等語。惟按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限於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且依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仍適用民法之規定,並非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是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侵害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仍應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法院仍應以個案實際加害情形、隱私權影響是否重大、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合理之損害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上訴人利用與被害人徐子芹之配偶關係存續中所掌握之被上訴人3人之個人資訊,非法將上開資訊提供他人,以供查詢並取得被上訴人3人之其他個人資料,其所為侵害隱私權之手段係屬可議,造成被上訴人個人資訊洩漏及隱私權受侵害之結果尚非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洩漏及查詢被上訴人徐子芹個人資料之次數亦屬多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徐子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萬元,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徐子芹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判決於審酌後酌定相當之損害賠償額,而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院亦已將此節納入考量,認上開損害賠償額應係合理,尚難以此辯解遽認應完全駁回被上訴人徐子芹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各2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