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簡上-4-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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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慶淇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宥榮即曾文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審起訴時,係曾文發為原告,對本件上訴人為請求,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15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曾文發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曾文發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95頁、第105-106頁),依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依上訴人所提上訴證1號98年6月10日航測圖影本,可看出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當時與同段124-15地號土地連成一片,均係道路,可供多部汽車通行,故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亦已有相鄰之124-4地號土地可供對外通行接到道路,已非袋地,即不能要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24-7地號土地,係於之後於124-4地號土地與同段124-15地號土地間,始築有圍牆,不能因此認為124-4地號土地非道路。況縱認124-2地號土地係袋地,則因124-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24地號土地,合併自124-5地號土地,再因分割而增加124-15地號土地,而124-2地號土地,也是分割自124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124-2地號土地,只能通行124-4及124-15地號土地,不能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24-7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24-7地號土地,於法不合。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又當初因門牌號碼○○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之同段124-1地號土 地(下逕稱地號)面積太小,建蔽率不夠,所以另外分割124-4地號土地給124-1地號土地之地主,讓上開建物可以符合建蔽率,所以124-4地號土地起初分割規劃時,就不是作為道路使用,一直係做草皮及種樹使用,且該筆土地與124-2地號土地間有圍牆,另與124-15地號土地間亦有一道牆,自無法做為12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故被上訴人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確係袋地。至上訴證1之98年間航測圖所示,係當時尚在整道路時之情況,當時做好道路後,就將124-4、124-15地號土地中間,做了一道牆。另124-7地號土地,係自12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被上訴人之124-2地號土地,亦係自124地號分割出來,則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124-2地號土地,自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24-7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124-2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僅得通行124-4地號土地云云,亦屬無據等語。 ㈡、爰於原審聲明請求: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124-7地 號,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124-7⑴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⑵、上訴人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 礙物及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鋪設柏油路面。 2、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124-7地 號,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編號124-7⑵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上訴人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 礙物及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鋪設柏油路面。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 明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一部分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中與原審時相同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對外僅能透過該地東北側之水泥路面,對外通行至同段113地號土地即○○路00巷,而上開水泥路面為124-15地號及系爭124-7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其中與124-2地號土地相鄰之124-15地號土地部分,雖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惟124-15地號土地僅占用上開水泥道路路寬1.6米範圍,顯不足供一般車輛正常通行使用,故124-2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於通行之必要範圍下,得通行周圍之上訴人所有系爭124-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24-7⑵部分、面積112.35平方公尺之土地,就上開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並應將上開供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4至7頁中之參、得心證之理由:第一至五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有124-2地號土地相鄰之124-4 地號土地,原與124-15地號土地相同,均係道路,被上訴人自可通行該12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124-2地號土地已非袋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124-7地號土地云云,並提出上訴證1之98年6月10日航測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於124-2與124-4地號土地間,及124-4與124-15地號土地間,目前均有牆存在之情,有原審卷第141頁上方、137頁下方、124-2頁上方照片附於原審卷內,及上訴證2號112年間之航測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目前之現狀,被上訴人之124-2地號土地,無法通行124-4地號土地,以對外連接到同段113地號土地之道路,已堪以認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證1號98年間之航測圖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經與上訴證2號112年間之航測圖影本比對結果,固顯現於98年間124-4地號土地,與旁邊目前為124-15地號土地間,並無圍牆阻隔,然再細觀該98年間之航測圖,可看出該處當時似在整地、整理道路之狀態,則得否僅以98年間當時在整理道路時之狀態,即予認定124-4地號土地,先前即係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即尚有疑義。況依前述位在124-4與124-15地號土地間該道牆之照片,亦可看出該道牆存在亦已有一段時間。是以於124-2與124-4地號土地間,既有牆相阻隔,且124-4地號土地與124-15地號土地間,亦有牆之阻隔,則被上訴人之124-2地號土地,顯無法通行124-4地號土地以對外連接到道路,應屬袋地無訛,上訴人主張124-2地號土地可經由12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非袋地,不得主張通行其124-7地號土地云云,尚不可採信。 ㈢、至上訴人另以系爭124-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僅能通行124-4地號土地,不能通行124-7地號土地云云。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已有規定。經查,上訴人之124-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之124-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12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1頁、17頁之土地謄本),另縱如上訴人所述,124-4地號土地亦係分割自124地號土地,是既然124-2、124-7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24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之124-2地號土地,依上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亦得主張通行上訴人之124-7地號土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僅得通行124-4地號土地,不得通行其之124-7地號土地云云,應不可採。且本院審酌124-4與124-2地號土地間,124-4與124-15地號土地間,既均已有牆阻隔,如認被上訴人應自12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則需將上開圍牆拆除,並須變更124-4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應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觀124-7地號土地,現況即為前述供通行至○○路00巷使用之水泥道路,則讓被上訴人得通行該土地,並未改變該筆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不致於對上訴人就該筆土地之利用,有過多之限制或侵害,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認被上訴人應得主張通行124-7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範圍之土地。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准許其通行系爭124-7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編號124-7⑵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土地,及上訴人應將上開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