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V-113-簡上-6-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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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在釿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文海 被 上訴 人 吳長華 訴訟代理人 鄭利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原判決誤載為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簡 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段五四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妻彭雙對前於民國77年4月13日向 訴外人胡煥燕買受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同年8月間,上開3筆地號先合併為54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下稱原54地號),由彭雙對與訴外人鄭林豐妹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5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4-1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4-1地號)歸彭雙對所有,其上坐落15號房屋;其餘面積92平方公尺為54地號(下稱系爭54地號)歸鄭林豐妹所有,其上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其後伊及被上訴人各自繼受取得系爭54-1、54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土地分割資料顯示,系爭54地號與系爭54-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詎地政機關再行施測時發生錯誤,地界向右偏移至系爭54-1地號土地上,致生爭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伊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二(見原審卷第83頁)所示A-B-C-D連接線(上訴人在原審另聲明請求「更正經界線」部分,嗣於二審撤回起訴─見二審卷第56頁,不予贅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54-1地號土地與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第6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更正聲明)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本判決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3日鑑定圖所示a─b─D--E'連接線(見二審卷第235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D-E連接線平行挪移至D 1-E1連接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固有未標示細部面積之疑義,惟該所嗣已補正標示面積如113年3月5日第2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二審卷第67頁),該界址所畫分之系爭54、54-1地號土地面積皆為92平方公尺,且與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相符,故原判決所定界址應屬正確,系爭54、54-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亦即如本判決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30日補充鑑定圖(見二審卷第163頁,下稱本判決附圖二或補充鑑定圖)所示a─B─b─F--G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經界不明,兩造為此迭生爭執,因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依上說明,本院自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其經界,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經查: ㈠原54地號土地於77年間合併自同段54、55、56地號土地,嗣 再分割增加系爭54-1地號土地。合併前54、55、56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38、135平方公尺,均為彭雙對及鄭林豐妹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割後系爭54、54-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2平方公尺,分屬鄭林豐妹、彭雙對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於89年3月24日以同年2月17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12月5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土地複丈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127至141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新地測字第1120004273號函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原54地號土地於77年間分割為系爭54、54-1地號 土地時,係以坐落各該地號土地上13、15號房屋之共同壁中心線定其界址一節,已據提出彭雙對與胡煥燕間買賣契約書附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兩造並當庭合意先確定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之該段界址,再將如原判決附圖D-E連接線平行挪移調整其餘部分界址,以符合系爭54、5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見二審卷第98頁)。 ㈢原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54、54-1地號土 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嗣新竹地政事務所又就該附圖標示細部面積如二審卷第67頁所示。惟上訴人主張該附圖所示A-B-C連接線部分,與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不符等語(見二審卷第97頁),本院因而另行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前述㈡兩造合意內容測量界址。國土測繪中心受託後,先以113年7月12日測籍字第1131335143號致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副知本院略以:「…旨揭土地(指系爭54、54-1地號土地)係6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區,並經貴所於101年度辦理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54、54-1地號(合併前54、55、56地號)與毗鄰同段53、79地號(合併前79、80、81地號)土地間分別以「3(牆壁)中」為界,經實地測量發現地籍圖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不符。茲因本案法官囑託事項涉及登記面積與界址調整關係,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釐正旨揭土地與毗鄰非系爭土地之界址及相關資料後,方能依法官指示調整界址並整理鑑測成果。檢送界址疑義圖1份,請貴所查明釐清後函復本中心,俾據以辦理法院鑑測後續事宜」等語(見二審卷第121頁)。觀諸該函所附「界址疑義圖」,則已明確標示系爭54地號與毗鄰53地號間、系爭54-1地號與毗鄰79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黑色實線)與「擬更正位置」(紅色虛線)之差異所在(見二審卷第123頁),可見系爭54地號與毗鄰53地號間、及系爭54-1地號與毗鄰79地號間,其地籍圖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不符,均有向南偏移之情形。嗣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略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4日研商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連接實線為77年間合併分割出系爭54、54-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預擬更正54、54-1地號與毗鄰同段53、7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牆壁中心,據以計算54地號地籍圖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54-1地號地籍圖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乃依本院指示如前述㈡兩造合意內容,調整系爭54、54-1地號土地符合登記面積各為92平方公尺,鑑定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為系爭54、54-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有該中心113年9月3日測籍字第1131555651號函附鑑定圖可按(見二審卷第131至137頁)。 ㈣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 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不同(該圖上A-B-C-D1-E1對應於補充鑑定圖上a─b─F--G),主要係因系爭54地號與毗鄰同段53地號、系爭54-1地號毗鄰同段7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國土測繪中心係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牆壁中心據以計算面積(地籍圖經界線與牆壁中心位置不符,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研商方案已預擬依牆壁中心位置更正地籍圖),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面積不同所致等情,業據該中心113年10月1日測籍字第1131337090號函敘甚明(見二審卷第161至162頁)。承前所述,系爭54地號與毗鄰53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54-1地號與毗鄰79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既與地籍圖調查表所載牆壁中心位置不符而有偏移情形,該偏移勢必影響坐落53與79地號間之系爭54、54-1地號土地面積及界址,是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尚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更正地籍圖前,所測得之112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就系爭54、54-1地號土地界址之判斷與面積之計算,殊無可能正確,自難憑取。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應為本判決附 圖一所示a-B-b連接線,而非a-b連接線云云。惟查,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係實地牆壁中心位置,與兩造合意以牆壁中心無違,該經界係經實地測量後展繪,亦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研商方案預擬更正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此業據國土測繪中心函敘甚明,有該中心113年12月4日測籍字第1131339116號函可稽(見二審卷第203頁)。參之國土測繪中心前函載明:原判決附圖上A-B-C-D1-E1係對應於補充鑑定圖上a─b─F--G等語(見二審卷第162頁),已如前述;再佐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B點落在a-b連接線上乙情,俱見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實與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連接線完全一致,被上訴人既自認該A-B-C連接線為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屬實,卻又抗辯a-b連接線與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不符云云,即有矛盾,自非可取。至於本判決附圖一所示D--E'連接線與原判決附圖所示D1-E1連接線(對應於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F--G連接線)不符,則係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牆壁中心更正系爭54、54-1地號與毗鄰53、79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後,為符合登記面積,而由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合意內容調整系爭54、54-1地號土地界址之結果,被上訴人置該預擬更正地籍圖之過程不論,猶執詞抗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始為系爭54、54-1地號土地之界址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54-1地號土地與系爭54地號土地之經界,確 定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為有理由,爰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54地號土地界址,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原判決確認該經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