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CDV-113-簡上-60-202412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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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呂依倢 被上訴人 柯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呂依倢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柯智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呂依倢負擔百 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柯智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證人蘇郁茹只記得被上訴人有憤怒、情緒性發言,但不具體 記得說過哪些話,何以明確記得被上訴人未提及「要劉彥槿死」或做甚麼等話語。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證人蘇郁茹表示被上訴人當時喪失理智,並向被上訴人太太詢問他情緒狀態,被上訴人當時的言論讓證人恐慌。毒貓、讓魚等死,有相關證據對話證明此事為真,非上訴人憑空捏造,於管委會LINE群組中提出是希望被上訴人發言謹慎,不要造成社區困擾,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上訴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LINE群組中發布「到處說要給劉彥槿死的人是你…。」等文字,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提出LINE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發布前開文字;然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辯稱:被上訴人確實曾在系爭社區中庭對社區住戶吼叫「想要拿刀捅死劉彥槿」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JiWei Ke曾於系爭社區群組發言:有毒貓的 藥嗎?(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25頁)貓不是住戶,也能夠進來,那就是警衛失職?還是有給職的人失職?可以進來但不應該長駐,請問警衛要何控管流浪動物(原審卷第71頁);及「我認為魚不用這麼多,讓他們自然死去,小小一個魚池塞太多魚了!」「我個人是不懂,一個小魚池塞這麼多魚,造成缺氧死死亡是很正常,總幹事卻要花時間去處理這些事,反於不是其他重要事務,我不是很明白」等語(本院卷第29頁)。次查,證人蘇郁茹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有一次在系爭社區中庭,當時我的小孩在上課,我就在旁和被告(即上訴人)聊天,當下看到原告(即被上訴人)抱著資料,臉上怒氣沖沖地從中庭走過,口中說著「怎麼會這樣子…」等語,也有情緒性發言,但具體說了什麼我不記得了;當時是因為社區帳務不清楚,原告才會生氣,我原本以為只要廠商將單據收齊就沒事,後來才知道是裝潢保證金被前總幹事挪走;當下我可以感受到原告的憤怒,但當時原告並無講過他要誰死或要對誰做什麼這些話,我也沒有向被告表示原告的發言會影響社區安寧等語(見原審卷第62-64頁);證人蘇郁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對話擷圖第2頁(本院卷第25頁) 的暱稱「Yvonne Su 」是我,這是在社區FB的群組,當時是提到有流浪貓造成跳蚤的問題,其他住戶JiWei Ke就寫說「有毒貓的藥嗎?」,我就回說「毒貓可能觸法」。對話擷圖最後1頁(本院卷第33頁)「上次我有問太太,他說真的是這件事情惹怒他了」這句話是我說的。我們社區前陣子有發生一些資金被挪用或疑似被竊取的事件,柯智偉在管委會擔任委員,他就針對這件事情有表達他很生氣的立場。在整個過程中柯智偉都是滿生氣的,柯智偉有說是劉前總幹事挪用的。柯智偉有講出情緒性的話語,但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不記得柯智偉實際上講的字句是如何,柯智偉的確是有講出一些比較情緒性的話語,至於是否是說要那個人死,我不記得,但就是有比較激動、激烈的言詞。當天我們在社區中庭,我聽到之後,當天就跟上訴人呂依倢提到這件事情,我跟呂依倢說剛剛我有聽到好像柯智偉滿激動的,針對這件事情他真的很憤怒等語(本院卷第84-88頁)。證人萬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柯智偉講話會比較激動一點,比較激進的言論會有,例如當時在我當總幹事的時候,因為前一任的總幹事劉彥槿有一些違法、沒有把帳做得很清楚的事情,有損害到我們社區的利益,柯智偉就曾經說過假設劉彥槿真的有做這些事情,一定要把他弄到死或辦到死,類似這樣的言論。不會要殺死劉彥槿,但就是一定要讓劉彥槿受到法律上一個很嚴厲的制裁。魚池的問題是當時我在當總幹事的時候,除了魚池也有包括貓,柯智偉都會說要毒死或把魚池的魚都清掉,魚池的部分柯智偉是沒有提到這麼激進,柯智偉只是說把它清空就好,至於貓的部分,柯智偉都會說要把貓毒死之類的,因為柯智偉覺得這樣比較快,就不會再有貓出現在社區大小便的這些問題,假設把貓毒死了,就不會這些問題。沒有在中庭聽過柯智偉對蘇郁茹大喊說想要拿刀捅死劉彥槿等語,柯智偉沒有對蘇郁茹大喊什麼事情或情緒激動的發言。柯智偉是在管委會開月例會的時候或開完的時候,假設柯智偉比較不滿意,柯智偉就會對呂依倢有一些比較激進的言論,例如柯智偉會說「我沒有在怕他們」或「隨便他們要怎樣」之類的,還有就是因為那時候呂依倢是財務委員,柯智偉就會覺得呂依倢沒有盡責任。在我們社區的大的群組裡面,例如那時候在委員會,假設財委今天沒有把事情做好,柯智偉就會在大的群組裡面用暗喻或暗責的方式去批評呂依倢。弄死的意思以我的認知就是要讓劉彥槿接受嚴厲的法律制裁,柯智偉沒有說過要殺他的意思。柯智偉有說過要他死的這種言論,這句話以我的解讀當然是在法律的程序上,因為這是屬於一種比較情緒性的言論,例如說我們要弄死他,但不見得是要他的命,而是我要讓他被關,以我的理解是如此。柯智偉在很多場合都有說這個話,我們大家都會聽見,甚至於可能只有主委、我、財委,有時候不一定是我們在開會的時候才會有一些,柯智偉也會在我們辦公室就講說一定要辦死他、一定要弄死他。柯智偉是有在很多住戶面前提到要劉彥槿死這種句型,但這只是針對情緒上的用詞,並不是真的要去奪取他的生命,簡單來講,就是針對劉彥槿有關財務問題的這件事情,一定要把它做到底、辦到底的意思,當然不是在他的生命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9-92頁)。 ㈣、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因劉彥槿詐欺社區款項而稱「要劉彥槿 死」,然其意並非要殺死劉彥槿,而是要讓劉彥槿受法律上嚴厲的制裁。被上訴人亦已對劉彥槿提出刑事告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08頁)。被上訴人雖曾有關於嚴懲劉彥槿「要劉彥槿死」、因魚池壅塞讓社區魚自然死去,貓進入社區大小便之處理而有毒貓等言論;然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議題均有前後文陳述,並非僅有上訴人所稱「毒猫」、「給劉彥槿死」、「魚放著等死」之語,且被上訴人言詞之意亦非僅有字面上之意,被上訴人係因劉彥槿詐欺社區款項而要讓劉彥槿受法律上嚴厲的制裁,上訴人當時擔任系爭社區財委亦可知悉,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發布系爭言論之對話擷圖內容顯示,被上訴人與擔任財委之上訴人間就社區財務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發言片段文字,即在系爭管委會之LINE群組中發布:「毒貓是你」、「到處說要給劉彥槿死的人是你」、「現在魚放著等死也是你」、「不尊重生命憑什麼等待生命到來」,上訴人之上開言詞均係有關「生命」之陳述,則上訴人稱「到處說要給劉彥槿死的人是你」,寓意指被上訴人有要危害劉彥槿生命舉動之言詞,涉犯刑事恐嚇等犯罪,上訴人前開言論難認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無從認上訴人散布上開言論時已有合理憑據而主觀上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前開言論有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致他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損其社會地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發布前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學歷為碩士,現職為工程師,月薪約25萬元;上訴人稱其大學畢業、現職牙醫助理,月薪4萬元(原審卷第65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限閱卷),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千元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112年9月2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3頁)翌日起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