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V-113-簡上-62-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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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彭文木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 訴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訴訟代理人 温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確有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但系爭 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74年11月23日,以此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為77年11月23日。而被上訴人於7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鈞院78年執字第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到期日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年,且取得本票裁定並非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被上訴人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二)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簽立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其上記載之文字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又債務契約標的重要之點,如債務金額、何時清償、如何清償,均未載明,不符契約標的明確之要素,難認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為承諾債務之契約。退步言之,觀申請書主文「為申請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案」及說明「懇請貴會同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人負擔」之記載,最終被上訴人決議為「同意捌拾萬元一次清償和解」,即上訴人除應清償本金40萬元外,仍須清償利息、違約金40萬元,難認雙方有「承諾債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況申請書並無述及系爭本票債務,更無提及本票相關記載,難認上訴人拋棄本票時效利益或雙方有本票債務承認之契約合意。 (三)綜上,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至被上訴人農會確認本票簽名後, 提出能否在一次清償債務下,給予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確認申請書內容為「申請人彭文木,緣本人彭文木尚有積欠貴會本金肆拾萬元及必要費用、利息、違約金,因工作關係離鄉多年,故貴會無法聯繫上,實感抱歉。今本人有誠意清償積欠款項,希望貴會念及本人現已年邁,且有意一次清償債務。懇請貴會同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人負擔,實感德便。」後簽名,嗣後被上訴人將此申請書提請授信審議,於理事會討論做成決議「同意捌拾萬元一次清償和解」,並經主管機關備查,顯見兩造已達成一致共識,為上訴人於一次清償債務下給予減免利息、違約金,可認雙方對此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 (二)兩造間僅有因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 ,而共同簽發與借款金額相當之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債務,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務係為擔保借款債務而生,解釋上,系爭申請書上所承認之債務,不僅係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亦應認為包含借款債務在內。 (三)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不得再以簽立申 請書時不知時效為由,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債務。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3年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內容為「主旨:為申請『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案,如說明。說明:申請人彭文木,緣本人彭文木尚有積欠貴會『本金肆拾萬元及必要費用、利息、違約金』,因工作關係離鄉多年,故貴會無法聯繫上,實感抱歉。今本人有誠意清償積欠款項,希望貴會念及本人現已年邁,且『有意一次清償債務』。懇請貴會同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人負擔,實感德便。」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5頁),依該申請書內容觀之,就所負債務本金為40萬元,另尚有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已經記載明確,且綜觀卷內事證,上訴人係於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前往與被上訴人協議並提出上揭申請書,足認上訴人就債務內容甚為清楚,並以口頭及具體提出上開申請書之方式表明願意清償該筆債務之意,及請求被上訴人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且並未就減免範圍提出具體要求),而再就其所負上開債務向被上訴人提出約定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之要約,被上訴人則於112年9月15日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之申請,同意80萬元一次清償和解,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有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5-8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理時亦稱略以:上訴人表示願意一次清償但要減免違約金與利息,上訴人當時有說要列席理事會,被上訴人方有聯繫上訴人但其未接聽,理事會結束後也有聯繫上訴人,斯時上訴人即回應稱之後該等事宜均由律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會議後將會議結果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就其知悉會議結果有通過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一事亦未曾爭執。    又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系爭申請 書亦已清楚載明債務本金金額及還款方式,且依上開會議記錄表所載,上訴人原積欠本金40萬元、利息及費用1,643,714元,最終以一次清償80萬元和解,無疑符合上訴人申請以一次清償之方式達到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目的,兩造已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以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未減免至零仍須支付40萬元,而認雙方未有承諾債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顯無理由。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申請書未提及系爭本票,難以推認有承認本票債務云云,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申請書、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表所載債權金額相符,且兩造間並無其他債務,業經被上訴人陳明,是系爭本票應為系爭申請書、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表所載債權,而為上訴人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效力所涵蓋,亦堪認定。據此,即便上訴人不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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