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簡上-68-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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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梁覺華 被 上 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及提出書狀為何等主張,其於本院係 主張: 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車頭已幾乎通過事故路口,始遭訴外人莊育忠,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鳳凰租賃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鳳凰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後座,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車已半毀,上訴人因此幾乎1個月沒有工作,亦支出系爭機車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之維修費,且事故後被上訴人人員,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並未要上訴人賠償,如今却又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依本件事故之事故現場圖,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路段 有一個倒三角形的符號,是系爭車輛行駛之道路路權大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該要先停車確認沒車後,再繼續往前,是上訴人沒有做停車的動作就繼續往前,且事故發生位置係在路口中心,並無上訴人所稱其乘車已幾乎通過路口,始遭莊育忠駕車追撞之情形,故上訴人顯有過失,且肇事主因仍為上訴人。另否認事故後,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拋棄對其請求權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件,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 4,5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方法,其中與原審時相同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又本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支線車道,其進入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訴外人莊育忠駕駛系爭車輛雖行駛在幹線車道,惟其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育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11,811 元(含工資16,692元、塗裝36,139元、零件158,980元),經扣除零件之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為192,256元,因訴外人莊育忠與有過失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134,580元及上開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2至5頁中之三、得心證之理由第㈠至第㈥點所載,即本院卷第12-15頁】。以下僅就上訴人在第二審即本院提出之陳述及被上訴人另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騎乘系爭機車幾乎通 過事故路口,始遭訴外人莊育忠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後座,故應由訴外人莊育忠負全部肇事責任,其並無過失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檔案結果,乃為:「1、影片顯示時間00:00:03,畫面的右側就看到上訴人的機車騎出來,是在路口斑馬線的後面,也看到被上訴人保戶的該輛自小客車也接近前面的斑馬線。兩部車距離道路交叉中心點都約有數公尺遠;2、上訴人的機車在斑馬線並沒有停止,就直接往路口前方騎,被上訴人保戶的該車速度也沒有降低,繼續往前往路口中間開。兩車在影片顯示時間00:00:04發生撞擊,撞擊的位置大約在路口的中心位置,是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保戶的左前車頭發生擦撞;3、擦撞後,上訴人的機車就被往左前側繼續推移,上訴人身體就脫離機車往正前方向跌落。後來機車就停止在路口中心槽化線的外側附近,上訴人的身體就跌落在路口中心槽化線側。」,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該2車撞擊地點位在路口的中心位置,並由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應無上訴人所稱:其騎乘系爭機車幾已通過事故路口,始遭訴外人莊育忠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其機車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事故後被上訴人人員,有打電話向其表示拋棄 本件事故之請求權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幾乎1個月沒有工作, 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其並支出30,000餘元之維修費用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經查,上訴人縱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損害,亦係因訴外人莊育忠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僅係依保險代位,對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之侵權行為人,亦不須承擔莊育忠對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第224條規定,僅係適用於契約之債之使用人,不適用於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則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債權,自無從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債權主張抵銷, 是上訴人此部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134,58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對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