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3-簡上-70-202501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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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李千凱 被 上訴人 曹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陸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惟上訴人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剩餘款項迄未清償,屢經催告,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間金錢往來為日常生活開銷及出遊花費之分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000元,及自112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紀錄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二審卷第69、119至1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審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且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傳送訊息表示:「借的時候我都有跟你說在經濟範圍允許內」、「不想再多借了」、「不能再跟妳借了,給我自己留點羞恥心吧」等語(二審卷第79、87、95頁),可見上訴人明白表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節,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堪認屬實。至上訴人辯稱:兩造間金錢往來為日常生活開銷及出遊花費之分攤云云,然觀諸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傳送訊息稱:「你剛剛自己有沒有看到,價位14146放出3000多口的量」、「如果你想要在加碼,就設14146買多單!會不會再來就不知道了」、「匯20來好了」、「看了不爽我要買」、「OK已轉到期貨帳戶了」、「有看到了!金額我已經轉到期貨帳戶去了」、「帳已經轉到期貨戶了」、「保證金維持率快不夠了轉5萬就好」、「續掛18123回補空單」、「麻煩先幫我轉10」、「被嘎還這麼開心」、「如果有往下放量,我會先回補空單再看」、「暫時就不做期貨了」等語(二審卷第87、91至101、105頁),顯見上訴人係因從事期貨交易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所辯之日常生活開銷或出遊花費不符,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有何關於分攤日常生活開銷及出遊之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尚有445,000元未清償等節,堪可採憑。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約定之履行期限前,對債權人為將來屆期後絕不給付之表示,如仍執債權人於期前不得請求清償之原則,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屆滿,始得行使權利,將徒增成本,不利於防止債權人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失公平,是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之全部債務自應視為到期。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表明:「我現在就跟妳說明的 錢沒有,就算有也不會給妳 命就一條 等我想不開的時候,我會找妳一起 妳就等著吧」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二審卷第117頁),顯然上訴人已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度拒絕還款,應認上訴人已拋棄其期限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45,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積欠之445,000元借款雖有約定按月分期返還之期限,然應認已到期,已如前述,另兩造間未約定利率,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4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0 110年4月28日 100,000元 匯款 0 110年4月29日 70,000元 匯款 0 110年5月1日 30,000元 現金 0 110年5月2日 100,000元 匯款 0 110年12月29日 200,000元 匯款 0 111年2月4日 100,000元 匯款 0 111年2月10日 100,000元 匯款 0 111年3月3日 100,000元 匯款 0 111年5月26日 100,000元 匯款 00 111年5月30日 100,000元 匯款 00 111年7月4日 200,000元 匯款 00 111年8月2日 200,000元 匯款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0 111年2月7日 200,000元 0 111年2月23日 100,000元 0 111年3月1日 200,000元 0 111年4月25日 100,000元 0 111年6月7日 100,000元 0 111年7月26日 200,000元 0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0 111年11月1日 10,000元 0 111年12月20日 5,000元 00 112年1月10日 5,000元 00 112年3月10日 5,000元 00 112年4月10日 5,000元 00 112年5月10日 5,000元 00 112年6月11日 5,000元 00 112年7月10日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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