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V-113-簡上-74-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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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吳胡秀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泰佑 上 訴 人 吳亞璇 被上訴人 吳聲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遲延至本院始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否准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無異法院解釋當事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而與當事人意思相悖,且此攸關債務人是否應為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時效之抗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94年度上字第379號、93年度上字第479號、92年度上字第728號、93年度上易字第911號、94年度上字第257號、92年度勞上字第9號、92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上訴人吳亞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吳聲燿之繼承人,吳聲燿於民國 83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門窗,含安裝共計新臺幣(下同)141,640元(下稱系爭交易),至112年3月21日吳聲燿往生,上訴人等3人均無清償意願。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聲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64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其被繼承人吳聲燿曾於83年3月24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門窗,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施作鋁門窗之費用141,640元,其真實性仍須被上訴人詳加立證說明。再者,縱認吳聲燿曾於83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門窗,然自斯時起迄今已達30餘年,又雙方之法律關係顯為商人間之買賣,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就此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吳聲燿於83年3月24日向其訂購鋁門窗,迄今 仍有價金共計141,640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吳聲燿已於112年3月21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吳聲燿之繼承人,自應給付系爭價金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交易重在鋁門窗安裝之完成,而非在鋁門窗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應定性為承攬關係,合先敘明。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手寫字據、請款單、吳 聲燿除戶謄本及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25至31頁),並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惟被上訴人自承:鋁門窗係於83年3月24日施作,當時約定施作完成後1個月要付款,但吳聲燿並未依約給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系爭鋁門窗工程應係於83年3月間完成,雙方並約定於1個月後給付報酬,然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1日始就該承攬報酬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期間又無符合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時效事由,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鋁門窗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㈣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 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是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尚積欠141,640元之承攬報酬乙節屬實,本院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故就被上訴人與吳聲燿間是否有施作鋁門窗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及吳聲燿就此是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經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41,6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