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CDV-113-簡上-80-2024120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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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季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呂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地下涵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 新臺幣2,29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新臺幣38元。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下稱林季美)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 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原審卷附之現場開挖孔洞照片所示,可確認林季美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下,與相鄰同段939地號土地處,確實設有一圓形涵管(下稱系爭涵管)。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下稱呂瑩斌)於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排除侵害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時,亦自承「林季美為利己使用940地號土地,並未徵得呂瑩斌之同意,竟於進行增建時,在呂瑩斌興建房屋時…不僅遮蔽原有之排水孔,甚至造成阻斷其下排水溝之通道,致使呂瑩斌用於屋內生活用與雨水之排水設施完全喪失功能,接連於前開呂瑩斌所設置之排水至公共下水道系統之圓形排水涵管亦形成堵塞」等語;於原審時表示埋在水泥地下、用於排生活用水及雨水之涵管為其所有。由此可知,系爭涵管確為呂瑩斌所設置。 二、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現場已開挖之洞口,以涵管中心 連線、依直徑30公分予以量測後,確認呂瑩斌所設置之系爭涵管,有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C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呂瑩斌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復得請求呂瑩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94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3,120元/㎡、原審所採年息8%、占用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應給付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期間之費用,即為2,296元;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支付38元。 三、呂瑩斌所有建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文山路198號之房屋(下稱198號房屋),其雨遮確有占用林季美所有之系爭940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9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B部分。且建物是否越界,與該棟建築是否合法興建或取得使用執照,分屬二事,不得僅憑使用執照之記載,即謂其無越界占用情事。此外,呂瑩斌所有934地號土地與林季美所有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另案訴訟指明為林季美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4號房屋)之外牆;復經竹東地政函覆無須更正界址,益徵198號房屋之雨遮確有逾界之事實。 四、綜上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呂瑩斌應將坐落系爭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之地下 涵管(面積1.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林季美。 2.呂瑩斌應給付林季美2,296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林季美38元。 (二)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呂瑩斌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涵管埋藏在同段939地號公有土地下,於測量時僅敲除 表面水泥,無法實際測出圓形管之中心及位置,即無法證實系爭涵管有占用林季美所有系爭940地號土地之事實。況依開挖之3孔,可看出系爭涵管係緊靠道路駁坎埋設,再以現場距牆面24公分之紅色標點,為109年2月14日申請934地號土地鑑界之界樁點編號4,同時亦係934、939、940、942地號土地之共同界樁點,依此推算,系爭涵管距離940地號土地邊界尚有4公分空間,並無越界情事。 二、伊所有之198號房屋,週邊50公分內無開口或窗戶,且屋簷 係與樓地板同時綁鋼筋澆灌完成,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復經檢附核發之測量成果圖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條,198號房屋既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且領有建物權狀,即無越界之情。 三、109年2月14日實行土地鑑界當天,經測量員表示測量界樁編 號3位於系爭9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室內,致無法釘定界樁,足證林季美有無權占用934地號土地之實。嗣經竹東地政函覆林季美表示無更正地籍線之必要。由上所據,另案訴訟僅能說明84年8月12日所作現況調查表「3牆壁」之外圍建物,屬無權占有934地號土地外,再依新竹縣政府85年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934地號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增加4.29平方公尺。證實林季美無視建築法令建蔽率規定,在其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上蓋滿建物,影響防火間隔之安全,且其「3牆壁」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呂瑩斌之934地號土地,伊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可證明如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遮,屬934地號土地被無權占有範圍,自無須拆除。 四、綜上聲明: (一)答辯聲明: 上訴聲明駁回。 (二)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 2.訴訟費用由林季美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準此,林季美主張呂瑩斌設置之雨遮、埋設之地下涵管,占用其所有之系爭940、935地號土地,構成無權占有等節,既為呂瑩斌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先由林季美就上開雨遮及系爭涵管占有系爭940、935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呂瑩斌就上開雨遮、系爭涵管占有系爭940、935地號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乙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林季美為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該等 土地相鄰之同段934地號土地及其上198號房屋為呂瑩斌所有,而198號房屋之雨遮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B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且呂瑩斌埋設之系爭涵管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C(面積1.84平方公尺)等情,有林季美提出之土地登記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3頁、29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竹東地政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121頁、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承上,呂瑩斌雖辯稱系爭涵管係埋設在同段939地號公有土 地下,於測量時僅敲除表面水泥,無法證實有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之事實;且198號房屋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並領有建物權狀,無越界之情,林季美之194號房屋則為非法建築,故無權請求云云。然查: (一)觀之林季美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 系爭940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939地號土地交界處,確有地下涵管存在,且經呂瑩斌自承系爭涵管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再經竹東地政測量人員依現場已開挖之3個洞口測量涵管中心連線,並依原審指示以兩造均不爭執之30公分為直徑(見本院卷第189頁),予以計算涵管面積後,而測繪系爭涵管位置為坐落上開兩筆土地間如附圖所示紅色框線處,其中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如位置C、面積1.84平方公尺部分,有竹東地政113年8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30004984號函覆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則系爭涵管確有部分面積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呂瑩斌設置之雨遮是否占用他人之土地而應予拆除,與19 8號房屋是否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領有建物權狀,係屬二事,蓋198號房屋係於68年6月12日領有使用執照,呂瑩斌除未提出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獲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資佐證198號房屋確經實地測量而無占用他人土地情事外;且縱有部分越界,地政機關仍得依聲請就未占用他人土地部分之建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發權狀。再且,僅憑呂瑩斌提出之使用執照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亦難證明該雨遮自建物建成時即已存在。另林季美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與其所有之之194號房屋是否合法無關,不因其未為該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影響其行使土地權利,其理至明。 (三)此外,呂瑩斌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係 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林季美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呂瑩斌拆除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遮、位置C之地下涵管,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季美,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呂瑩斌所有之198號房屋雨遮、系爭涵管無權占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B、C部分(面積合計為2.1平方公尺),呂瑩斌因無權占有該等土地範圍,而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林季美受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因此林季美得請求呂瑩斌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林季美係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而呂瑩斌於107年2月1日前已是1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林季美請求呂瑩斌給付自起訴前5年及之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又系爭935、940地號土地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依前開規定應為3,12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9-230頁)。另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位於芎林文林閣附近,鄰近國道3號交流道,附近交通便利,多商業活動設施和住商混合住宅等情,本院審酌上情,暨呂瑩斌目前係雨遮、涵管占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占用土地所受經濟價值及利益,並衡酌系爭935、940地號土地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與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333元及18,315元均差距不小,認呂瑩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935、94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是依呂瑩斌占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面積加以計算,林季美得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6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申報地價3,120元×8%×5年=2,620元),及請求呂瑩斌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申報地價3,120元×8%÷12個月=43元)。 六、綜上所述,林季美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呂瑩斌應將坐落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遮、位置C之地下涵管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季美;併訴請呂瑩斌給付2,62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准林季美拆除如附圖所示位置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元及按月給付5元之請求,而駁回其餘拆除如附圖所示位置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6元及按月給付38元之請求,尚有未合,林季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呂瑩斌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季美之上訴為有理由,呂瑩斌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