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簡上-82-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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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洲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 劉可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本案就原因關係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上訴人被迫於109年5月29日、8月20日、8月24日簽立各582,000元、5,000元、300,000元共計91萬7,000元三張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如附表編號1至3)。被上訴人將前開三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故未能為相關法律救濟,嗣被上訴人撤回執行,上訴人方未對該三張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並非承認此債權存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手寫紀錄上訴人借款及還款筆記,該筆記内容未明確債務人為何人,亦無上訴人簽名,亦無證明力。上訴人否認曾收受3萬5000元現金,被上訴人所提提領紀錄,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非可作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現金之事實。被上訴人不斷以簡訊聯絡董渝芳,致董渝芳誤以為兩造有借貸關係,然董渝芳已表示不知悉雙方有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仍須對雙方有借貸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並沒有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只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兩造在同居關係所產生的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個人所需的費用而要求上訴人返還,但這本不是上訴人所積欠的,當時上訴人所說的那些話只是為了應付被上訴人當時不斷要求上訴人分擔所說的話,並非表示承認上訴人有積欠款項。若雙方真有債務關係且確有對帳,則正常發票行為係「發票人、地址、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由上訴人填寫,何以該三張本票僅有「發票人、地址」為上訴人填寫?此顯不符常理。被上證一對話截圖,僅是上訴人曾將現金照片上傳,但上訴人確實未還被上訴人10萬元。110年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已執前揭無債權債務原因之三張本票強制執行上訴人房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寫一張110萬元的本票後,撤回強制執行,目前109年所簽立的三張本票,被上訴人也未還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4,即原審判決附件)。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益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揭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簽發如一審判決附 件所示之本票,於91萬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之本票一紙返還予上訴人。 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均有手寫紀錄上訴人借款及還款情況,彙算至109年3月17日上訴人積欠58萬2,000元尚未償還,上訴人為擔保前開借款之償還,於109年5月29日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揆諸前開本票之票面金額非為整數,益徵兩造確曾經過核算。被上訴人之父親劉環龍遺留之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在109年8月10日自其父親中華郵政股份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5萬元,適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在其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將3萬5,000元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該日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該日自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萬元湊足30萬元後,在上訴人車上以現金交付,上訴人該日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倘兩造間無債權債關係存在,上訴人豈可能多次無端開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遲未清償前開借款,被上訴人持前開三張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4號確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以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查封上訴人在新竹縣之不動產一筆,上訴人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遭拍賣,遂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被上訴人基於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亦再三保證會清償款項,且主動提出以110萬元結算其至斯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款項,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被上訴人始同意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後,撤回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參酌被證6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通篇對話内容係被上訴人在催促上訴人依約還款,並責怪上訴人不守信用,未見上訴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或對於本票金額提出質疑,甚至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過年前還你十萬一堆人在講我白痴」等語,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已記載110萬元,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係同意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0年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票據 明細見原審卷37頁,如附表編號1至3),其上發票人欄地址及簽名是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持上開3紙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查封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房屋所在之土地(原審卷59頁),但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而報結。 ㈡、因應上述第一點之撤回執行,而由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簽 發本件票面金額110萬元、票號CH58521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影本見原審卷123頁,如附表編號4),並親自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收受且撤回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之執行程序。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被告10萬元作 為借款之返還?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91萬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4)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被迫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再三保證會清償款項,且主動提出以110萬元結算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款項,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結算債務之清償等語,依上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前妻董渝芳與被上訴人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1-7 9、105-109、159-163頁),其中上訴人前妻董渝芳稱:阿任欠你的錢,我本來其實不想再理會了,因為我覺得那是你們的事,真的與我無關,但目前好像妳那邊提出房子拍賣,其實本來我也覺得拍賣就算了,因為欠妳的錢本來就該還,是阿任自己的問題所造成的。但因為我兩個小孩不希望她們以後回新竹沒有地方可以住,她們對阿婆的房子也有感情,所以我想跟妳商量,有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解決?被上訴人:我當初撤銷,就是不希望害他沒房子住,已經坦白跟他說,土地賣了,有現金做一次還我。誰知我的善心,他當理所當然的,還了10萬,就拖延期。若最後法院上,他不做一筆現金償還,那就不好意思了,只好房子拍賣。我不會再傻第二次了。董渝芳:你有你的立場我能理解,若我先匯30萬還你,這樣可以嗎?(原審卷第71、105頁)。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1頁、65-79、99-109、165頁),上訴人提出111年10月7日LINE紀錄「(9時33分)「妳在哪裡、趕快去撤銷」「(11時11分)視訊聊天(10分鐘)」「(13時53分)視訊聊天(46秒)」「14時54分(傳送郵局存簿彩色封面)」(原審卷第61頁)。112年1月20日(7時46分)上訴人:今天一定會匯款給你。(7時47分)別擔心、(18時46分)還是我拿100,000給你(原審卷第66、103頁、本院卷第79頁)。112年1月21日(8時26分)LINE紀錄被上訴人:你在家嗎?我要過去拿錢。(10時01-02分)上訴人上傳紅包及一疊有白色綁鈔紙之現金照片(本院卷第83-89頁、原審卷165頁) 。(10時41分)被上訴人:坦白講,我希望你,做一次還款,我急著要用過完年,有空就請假去銀行處理,這樣慢慢拖到今年一個月法院利息5千,我也沒要求你多給。(10時47分)上訴人:太過份我對你那麼深愛要逼瘋了。(12時08分)被上訴人:所以你的意思,不要還剩的100萬嗎?你才還10萬,就這樣敷衍(原審卷第67、102頁)。上訴人:過年前還你十萬一堆人在講我白痴(原審卷165頁)。由上以觀,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撤銷銷強制執行程序。 ㈢、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記帳筆記本(原審卷第143-151、65-79 、99-109頁)、提款紀錄之記載(原審卷第155-157頁、65-79、99-109頁),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3三張本票簽發之金錢交付過程相符(原審卷第202頁)。再查,附表編號1至3三張本票係上訴人簽名、地址是上訴人寫的,金額為被上訴人填寫,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92、197-198、第201-208頁)。上訴人林洲任於原審結證稱:(為何開本票給女朋友)本票是她自己寫的,因為我有我自己的家,她有她自己的家,她要求要買一些她自己家裡的生活用品,例如她的機車、家裡的冷氣,一台接著一台安裝,她都要叫我付錢,我跟她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要的話,你自己先付,以後有有錢再還」,她就說「那你簽本票」,然後本票我只有寫我的名字及地址,金額我也沒有寫, 每一次她都要求我要寫本票,我說我不會寫,金額都是她自己寫的。(所以你就跟女朋友承諾以後有錢會給女朋友,然後要叫女朋友撤回強制執行,是否如此?)是我擔心我的房子會被法院拍賣,所以我才這樣說,結果她說好,又叫我再簽一張。(所以你最後簽出的那一張是110萬元嗎?)是,金額也是她自己寫的。(這三張本票你女朋友拿去做強制執行,你是如何跟你女朋友說的?)我跟她說那些費用是買她自己家裡的家用,然後我說「以後有錢再給妳」,結果她就不肯,她說「你現在有賣土地了,你應該給我一筆錢」。(也就是你有承認這三張本票面額的錢要給你女朋朋嗎?)金額我不知道是多少錢。(你簽完這張CH525210的本票後,你有無跟女朋友說你要拿回這張本票,或是你跟女朋友說:我又沒欠你錢?)我有跟她說,她寫的、要求的金額,她買那些東西,也沒有那麼多錢,為何要寫那麼多,她跟我在一起這幾年,給她這些也不為過。(你有欠劉可芯錢嗎?)沒有,那些錢是她說她付出,先支出的費用,全部算在我頭上,她家裡冷氣買了一台又一台,摩托車也換新,什麼都買新的,甚至吃喝玩樂通通都是我這裡開銷。(110萬元的這張本票,上面110萬元的字跡是不是你寫的?)這個字跡是我寫的,這是事後那三張我拿不回來,所以她才逼我寫這一張的。(那三張本票加起來的金額並沒有到110萬元,你為何要寫110萬元的本票?)因為她說這樣子她沒有辦法去撤銷我的房子,她本來金額要更高的,我說我沒有錢,我本來是說要查封就去查封,畢竟那間房子是我兩個哥哥也有聯名,那時候已經吵到很絕了,她要求我什麼,我就隨便回答她,她高興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6頁、197頁)。 ㈣、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 他人之意思表示。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兩者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 (民法第320條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以觀,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本票簽名、寫地址, 本票金額雖由被上訴人填寫,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填寫,附表編號4之本票,則係由上訴人填寫金額,尚難認有何脅迫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信。又上訴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被上訴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再者,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4之110萬元本票,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而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表示,編號1至3本票已完全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是以上訴人係以附表編號4之110萬元本票(新債務)作為系爭編號1至3本票債務(舊債務)之清償,為新債清償,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上訴人既未清償110萬元本票(新債務),舊債務系爭編號1至3本票面額總計917,000元及自發票日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消滅。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於91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審認結果及原審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於91萬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前開本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1 109年8月24日 300,000元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5日 CH-NO-585208 2 109年8月20日 35,000元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1日 CH-NO-585207 3 109年5月29日 582,000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30日 CH-NO-585205 4 111年10月6日 110萬元 未載 111年10月6日 CH-NO-585201 即原審判決附件之本票 原審判決附件:系爭本票(影本、資料來源出處:原審卷第123頁 )。備註:上、下兩枚指紋,後1枚印文乃捺於發票人「林洲任 」簽名與身分證號、住址該欄之上。鑑於個資問題,故未揭露上 述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其以下之內容。又,票載發票日111年10 月6日則係上訴人實際簽名當天的日期,此事實經上訴人本人到 庭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3頁筆錄第1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