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CDV-113-簡上-9-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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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賴○○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賴○○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兼訴訟代 理人 黃○○ 年籍資料詳卷 被上訴人 鍾○○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鍾○○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賴○○(民國00年0月生)、被上訴人鍾○○(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之父母即上訴人賴○○、黃○○、鍾○○、林○○之姓名均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646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59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本起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干預,上訴人賴○○不希望被上訴人影響疊杯遊戲,並非故意傷害行為。在衝突中兩造都有動手,有同學為證,因被上訴人推撞上訴人賴○○,引起上訴人賴○○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衝動情緒,被上訴人跌倒在地時是手部支撐不當導致骨折,上訴人賴○○有請校方偕同在場同學記錄學生事件相關流程。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係故意傷害,但事實上並非故意,並認定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請求鈞院再次審酌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646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狀所載內容與原審判決及刑案裁定有出 入,且證據已經詳載上訴人賴○○有過失而非與有過失,此部分被上訴人只是防禦性的行為,上訴人提出與有過失之論述應不可採;上訴人要求向醫院函詢被上訴人骨折X光片,僅係在推延訴訟,診斷證明書已經詳細說明受傷部位等語。聲明:(一)請求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一)上訴人連帶給 付42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命(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646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4,63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158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07,64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查上訴人就前開敗訴範圍內,原審認定屬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餘部分(即醫藥費、醫療用品費用共7,6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不在本件上訴之列(見本院卷第59頁);另被上訴人亦未就原審敗訴之31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7,6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之316,000元部分,均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於111年9月15日11時20分 許,在校園因疊杯遊戲與其發生衝突,進而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及上訴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號裁定應予訓誡並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事件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賴○○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賴○○之故意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所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慰撫金。原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所受前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100,000元慰撫金責由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應屬恰當。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其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依據上訴人賴○○於案發後,在警詢自承用手推倒被上訴人2次並用腳踹被上訴人2次,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對上開內容表達無意見,此有本院調取相關少年案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上訴人賴○○係以故意行為致被上訴人成傷,上訴人理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擔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與上訴人賴○○發生衝突之原因,僅係雙方衝突行為之動機,尚難據以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取,本件應與維持原審認定慰撫金範圍如上。又上訴人主張調取被上訴人就診之傷勢X光片部分,陳稱沒有要質疑醫生的判斷,只是想了解被上訴人之病情,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認定金額之慰撫金100,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前開金額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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