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V-113-簡上-92-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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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蘇碧雲 原住○○市○○區○○街00號 被 上訴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社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新庄路之T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口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系爭路口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唇撕裂傷(2公分)、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7,70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500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29,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與他人發生碰 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199元,及自112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經本件刑案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本件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下稱偵卷〉第3、14、17至19、22至25頁,原審卷第17至23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貿然駛 出路口左轉,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具有過失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㈡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 1.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刑案審理時均稱:伊騎乘系爭 機車由新庄子直行新庄路要往中崙方向回家,於經過上述新庄路與新庄子道路路口時,為了要閃避在車道的另1部白色自小客車而往左,於超車時在路口就與從橋旁邊小路上來的自小客車Q6-2135號之左前車頭碰撞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第54、99頁,本件刑案卷第164頁),且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廖淑玉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於事故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由新豐國中後門方向直行往中崙三元宮方向,當時伊是要右轉進伊家新庄子內的新庄子1之3號,伊當時正在路口等待要左轉之自小客Q6-2135號左轉到新庄路後伊才要轉進去,這時有1台普通重型機車自伊左後方駛出與該台要從新庄子左轉往新庄路之Q6-213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第54頁反面,本件刑案卷第173至174頁)。觀之被上訴人、證人廖淑玉上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均明確指稱斯時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人,係駕駛從新庄子社區道路左轉新庄路之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客車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確互有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故本件事故之肇事者確係由新庄子社區道路駛出欲左轉至新庄路之車輛,即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估價單,維修項目包括三角台、 下倒流、內箱、前土除、支架、前擋板、整流器支架、內土除、油蓋、右方向燈、三角台珠上下等,總金額為11,50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兼衡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相撞之力道非微。然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檢視廖淑玉兩側車身皆無明顯碰撞留下之痕跡等情(偵卷第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2至25頁),是倘本件事故係證人廖淑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證人廖淑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應不可能無明顯碰撞留下之痕跡。故上訴人抗辯:伊未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與他人發生碰撞云云,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有自小客車駕照等語(偵卷第5頁 ),堪認上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駛出路口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1.醫藥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7, 706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考(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要屬有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11,50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95、10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機車係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25日,已逾3年,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150元(計算式:11,500*1/10=1,150)。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149元,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49元核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限閱卷),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4.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38,855元(計算 式:117,706+1,149+20,000=138,855)。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97,199元(計算式:138,855*70%=97,19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1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原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