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V-113-簡上-97-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莊家朋 被上 訴 人 張蔡秀綿 訴訟代理人 張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應由許多人一起負責,不應由上 訴人單獨賠償全部損害。爰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假檢警」手法詐騙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領出,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交付擔任車手之上訴人收受,致被上訴人損失48萬元;被上訴人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37、438、439、440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宣示筆錄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不應由其單獨賠償全部損害云云,惟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簿、取款之車手等等,上訴人聲稱本件損害賠償有許多同案被告,而其在所屬詐騙集團負責面交車手職務,足見其係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即48萬元之賠償,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該案件有其他同案被告,損害金額應由所有人分擔,並非上訴人一人賠償全部云云,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