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簡上-98-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謝浩翔 鍾美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龍 被 上訴人 陳鈺珊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上訴人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其上訴效力不及原審共同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與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諺融聽從「力力」之指揮,上訴人乙○○及彭偉鈞負責運送物品與載送人員事宜,陳沛祥、葉佳紋則擔任監管據點及控點之管理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日,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間,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下稱控點),並接續監管明知提供申辦金融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之陳泳志(由賴閎鈞仲介)。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高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泳志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被上訴人因而受有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乙○○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上訴人甲○○、丙○○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乙○○應與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丙○○就上開給付,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㈢以上2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等語。 二、上訴人甲○○、丙○○,及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控點於111年11月10日遭查獲後,始由陳泳志另行起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使用,與上訴人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乙○○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 陳泳志、賴閎鈞應連帶給付;或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或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上訴人皆自113年6月7日起、何諺融自113年6月19日起、彭偉鈞自113年6月17日起、陳沛祥自113年6月19日起、葉佳紋自113年6月5日起、陳泳志自113年6月17日起、賴閎鈞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被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11月17日11 時29分許,將系爭款項匯至臺銀帳戶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1號〈下稱偵44931卷〉第57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㈡查陳泳志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案)準備程序中陳述:在控點中只有交兆豐銀行帳戶,是11月10日被查獲後,透由賴閎鈞介紹,再將所申辦之玉山、臺灣、元大及華南銀行的金融卡及存摺,以共25萬元之代價,去臺北三峽交給游捷安、黃建智之人,但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本件刑案卷四第41至44頁),且經警獲報後於111年11月10日查獲上開控點,並扣得陳泳志之玉山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後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卷〈下稱偵第16135卷〉第83頁),堪認臺銀帳戶資料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控點於111年11月10日遭查獲後,由陳泳志另行起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使用,核與上訴人乙○○無關。準此,難認上訴人乙○○對於匯入臺銀帳戶之系爭款項有何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亦無足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復無從遽認上訴人乙○○之行為與系爭款項之損害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就系爭款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其請求上訴人甲○○、丙○○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與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丙○○就上開給付與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