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V-113-聲-131-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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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相 對 人 保星慈明宮 特別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鈞玫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確認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為保星慈明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保星慈明宮(下稱慈明宫) 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5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聲請人原係慈明宫第1屆管理人,系爭本案被告林勵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所召開之執事會不合法,所為改選訴外人劉紫瑩為第2屆管理人之決議不成立(先位聲明)或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本件顯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慈明宮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慈明宫為非法人團體,設有管理人,依同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應由管理人行代理權而為訴訟行為。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爭議,業據提出慈明宫執事會組織章程、劉紫瑩傳送予聲請人之簡訊為證,並有系爭本案被告林勵廷提出之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所召開之執事會議紀錄在卷,復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及竹北市公所調取慈明宫聲請辧理負責人異動之函文核實,堪認慈明宫之合法管理人目前究係何人?有待系爭本案調查審理,確有為慈明宫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系爭本案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經公會函覆(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後,認選任曾鈞玫律師為慈明宫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慈明宫訴訟上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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