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V-113-聲-13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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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彭賢樓 相 對 人 涂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家 事法庭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判決在案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然系爭判決係於民國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然聲請人從未收受判決書,郵局亦未將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故判決書送達不合法,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另亦於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若確定證明書遭撤銷,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98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為避免聲請人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為前配偶,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125,712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9/10;系爭判決於113年6月7日確定,相對人已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 4條所列「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件不符,系爭判決是否確定,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聲請人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再者,系爭判決是否有送達不合法情事?聲請人已提起上訴 ,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2號審理中,則應由該案依卷存資料判斷,亦非本件所得審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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