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CDV-113-聲-135-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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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歐素華 相 對 人 吳建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9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58號債權人吳建承與債務人歐素華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7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 務所112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52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已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補字第975號,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前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宜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可佐,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送達裁判書類、本件訴訟已經進行期間等期間,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約計為4年6月,故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29萬2,500元【計算式:130萬元×5%×(4+6/12)年=29萬2,500元】,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29萬2,5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強制執行法第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毋庸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故聲請意旨關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乙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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