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3-聲-13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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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羅田安 江若嫻即江碧玉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又寧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代 理 人 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89年1月18日所發88年度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羅田安、江若嫻原為夫妻關係 (民國108年5月29日合意離婚),曾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為戶籍地址。然羅田安自88年起即前往中國定居、經商,江若嫻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已無居住上開戶籍地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此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江若嫻於113年4月間突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7日新院玉113司執舜13057字第1134015696號執行命令,經閱卷後才得知相對人曾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新竹市○○路000號8樓」,並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2人於88年間之戶籍地址,並非「新竹市○○路000號8樓」,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顯然有誤,且聲請人2人於88年間已不以上開戶籍地址即「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為住居所,是聲請人2人自始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相關之司法文書。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有不合法之處,自無由確定,故本院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顯非適法,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羅安田與連帶保證人江若嫻於86年8月1 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於87年12月11日起即未付本息,因申請貸款案件時羅田安為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第公司)之負責人,福第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為新竹市○○路000號8樓,故逾期催繳期間訪催及聲請支付命令均以此地址為送達地址;另相對人於88年8月12日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因支付命令為羅田安之受僱人代收,於88年10月30日命相對人補正聲請人戶籍謄本到院,經本院送達,於89年1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50建號(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27號),自89年7月13日查封起至90年3月28日拍定後,聲請人等均無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另聲請人等雖認其自88年即已舉家離台赴大陸定居,然無法證明聲請人2人於88年、89年在台期間並未返回戶籍地址,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屬合法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僅 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1頁),而佐以本院前曾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27號執行卷宗,以查證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對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等情,然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致無從調取,此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7頁)。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相對人是時聲請支付命令時,就聲請人之地址皆係記載為「新竹市○○路000號8樓」,有相對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所記載之聲請人地址亦為「新竹市○○路000號8樓」(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本院於核發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應係以「新竹市○○路000號8樓」作為送達地址。  (二)雖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院88年10月30日民事科通知可知, 本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後,因向相對人所提供之「新竹市○○路000號8樓」地址送達時,僅為受僱人代收,因此命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到院,以供送達,而相對人亦於88年11月18日向新竹○○○○○○○○申請取得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並檢送到院,此有相對人所提供之本院民事科通知、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3頁),然因卷內並無相關送達證書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確實送達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是本件支付命令是否有送達聲請人設籍之「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實有存疑。  (三)又聲請人羅田安主張於88年間已移居中國,並以中國上海 為居住地,聲請人江若嫻亦未居住系爭地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事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證,依上開民事裁定理由所載:「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至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查訪結果,該址法拍人去樓空,經該大樓管理員黃君君稱相對人早於十幾年前就移居大陸,有新竹市第一分局101年8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17146號附卷為憑」等語,可見聲請人早已未居住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是即便系爭支付命令於相對人陳報聲請人上開設籍地址後,有確實送達「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因此地已非聲請人之住所,是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8月12日核發後,並未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自無從確定,而於屆期3個月後失其效力,是本院前於89年1月18日,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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