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V-113-聲-138-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朱順隆 監 護 人 朱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擔保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 1日、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9日、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掃描之電子卷證光碟(限制閱覽之 資料除外)。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就第二項就所取得電子卷證之內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 ,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擔保 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12年9月4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9日、113年6月12日、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27日開庭內容,爰聲請准予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電子卷證光碟(全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 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關於系爭事件112年9月4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9日、113年8月26日期日開庭內容,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系爭事件113年6月12日(宣判期日,嗣經裁定再開辯論)、113年9月27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聲請人之監護人朱燕惠、特別代理人律師均已於113年5月9日、113年8月26日當庭陳明不用聽判,已與本件聲請人聲請理由不符,亦無任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持有電子卷證之人,就所取得之內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前案之電子卷證,除有關當事人隱私之限制閱覽資料外,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取得前案之電子卷證光碟,(限制閱覽之資料除外),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又聲請人取得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後,應注意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