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V-113-聲-146-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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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蔡采薇律師 關係人即原 殷武義 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被告台灣索迪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采薇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殷武義 與被告台灣索迪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台灣索迪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開庭2次、閱卷1次並提出1次書狀,爰聲請依法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系爭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而終 結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事件該訴訟,其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2次、閱卷1次並其所提書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認於先前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時,所裁定暫定之報酬雖為2萬元,惟經再次審酌並考量上開之情形後,爰予以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共為3萬元為合理、適當。故關係人即系爭事件之原告殷武義先生,應於本裁定依主文所示內容確定之後,依本院之通知,補繳差額1萬元到院,以利本院核發予本件聲請人,亦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