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09
案號
SCDV-113-聲-148-20241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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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 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 執行法院(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525 號、96年度台抗字 第3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本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 2號民事判決不服,認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已於113年10月16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294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為憑。惟查,因聲請人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