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V-113-聲-156-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彭兆鑫 相 對 人 周炳鈊 連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 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債務人、繼承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分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又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聲 請人另行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起訴在案,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鎮○○路00號3樓之2房地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169號受理在案。上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113 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36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有返還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370萬借款之義務,且系爭公證書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聲請人另行起訴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假投資而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請求確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已於本案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致無法立刻受償370萬元可能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再依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3年4月24日起生效),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2年、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6個月、第3審審判期間為1年6個月,合計約需時6年,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10,000元【計算式:3,700,000元×5%×6年=1,1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