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CDV-113-聲-157-20241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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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涂蓁尉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相 對 人 鍾逸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01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0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15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含確認賠償協議書債權、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若未停止執行,恐受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15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若繼續遭強制執行,日後恐難以回復。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屬相符,核屬有據。而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事件進行之期間約為4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約為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0.05×4=20萬元)。爰命聲請人以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