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聲-15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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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游美榮 代 理 人 羅文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鴻章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竹 調字第130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竹調字第130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爰聲請退還聲請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5條亦有明文。準此,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調解之聲請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之時點,限於調解程序終結前;於調解程序終結後,縱使撤回其調解之聲請,亦不得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2/3。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調解期日行調解程序,聲請人 委任代理人到場;部分相對人未到場;部分相對人雖到場,然不同意聲請人之意見,未達成共識,嗣經法官於113年10月29日批示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遲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收狀戳章)撤回聲請等情,有報到單、審理單、撤回聲請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9至150、155、161頁),則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而程序終結後,始撤回調解之聲請,其聲請退還所繳納聲請費2/3,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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