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V-113-聲-165-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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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羅傑 相 對 人 鄔保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九四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 、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4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聲請人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鎮○○路○段000號、0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民事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 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已經本院查封測繪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准許,相對人顯受有已查封之不動產全部不能拍賣以即時取償之損害。 ㈢、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情之繁 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本案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5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7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5=75萬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5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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