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V-113-聲-169-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聲 請 人 范揚海 共 同 代 理 人 朱昌政 相 對 人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砍伐18顆果樹之強制執行或代履行行為,聲請人鑒於老樹叢果樹經砍伐後將喪失涵養水份功能,原地天然狀態土方受擾動勢必因而鬆弛,遇豪雨來襲將有土石流危害之虞,對毗鄰人生命、財產法益所生侵害無法回復原狀,又相對人嗣後已更改通行方法,完竣農業整坡作業,已非屬袋地通行法律保護對象,上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即有再審請求之事由,伊等已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案列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下稱:再審之訴),爰本於憲法之保障,避免緊急危難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該 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