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V-113-聲-170-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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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魏小芸 魏珉鈞 相 對 人 吳秉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萬0,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37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 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 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3765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本票票據金額之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44條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 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2年度司執字第13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提起系爭訴訟,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事件卷宗無誤,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前述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裁定時簡易第二審程序業已進行,故以3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緩之期間,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34萬0,200元(計算式:162萬元×6%×3.5年≒34萬0,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4萬0,2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就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簡上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 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