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物管理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V-113-聲-89-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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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天基 曾映翔(即林雅萍之承受程序人) 共同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相 對 人 曾得亮 曾素蓮 曾柏霖 李秋妹 曾佑寧 曾孟博 曾億寧 曾俊貿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為將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0號建物無償供相對人曾柏霖、曾佑寧居住使用之決定,就無償 部分應變更為相對人曾佑寧、曾孟博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 月共同給付聲請人林天基、曾映翔各新臺幣2,800元。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第一項建物之必要修繕費用,聲請人應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為林天基、林雅萍,林雅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曾映翔(見本院卷第191頁),兩造同意由曾映翔承當本件聲請程序(見本院卷第185、203至20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聲請人及相對人曾得亮、曾素蓮 、曾柏霖、李秋妹、曾佑寧、曾孟博、曾億寧、曾俊貿(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相對人於112年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所有權人共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曾孟博、曾佑寧無償維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排除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且未給付聲請人任何金錢補償。系爭房屋現況為曾孟博、曾佑寧作為住家使用,若兩造將系爭房屋作為住家共同使用,因每人居住生活空間、條件、隱私需求不同,如何分配使用之居住、公共空間均有難度,且不同家庭共同居住使用,容易產生糾紛及爭議,為免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致生其他紛爭,聲請人同意由曾孟博、曾佑寧共同給付6,000元予聲請人,或依應有部分比例以年度區分輪流各自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廢棄上開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管理方法所達成之協議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有提議交給聲請人系爭房屋之鑰匙 ,然聲請人拒絕。曾孟博、曾佑寧同意共同給付3,000元予原告,不會跟聲請人索取維修費用;若給付共6,000元予聲請人,維修費用應與聲請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方案尚待考慮等語。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性質,係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從而,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以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生駁回無理由部分聲請之問題。 五、經查:  ㈠林雅萍、林天基分別於99年4月1日、102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林雅萍復於11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曾映翔,現系爭房屋為兩造與訴外人范揚政、范揚智共有,曾映翔、林天基、曾得亮、曾素蓮、曾柏霖、李秋妹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曾佑寧、曾孟博、曾億寧、曾俊貿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1,范揚政、范揚智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相對人前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方式,約定由曾孟博、曾佑寧無償維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有建物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9至71、193至197頁)。是相對人業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達成將系爭房屋提供予曾孟博、曾佑寧無償使用居住之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審究者為相對人將系爭房屋無償交予曾孟博、曾佑寧使用之管理行為,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此等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利,乃是所有權之固有權能,除非當事人在此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基礎上另定契約,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為之,基於契約自由應予尊重以外,尚非前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多數決得以剝奪。共有人經由前開多數決之方式,將共有物分由部分共有人使用,排除不同意共有人對於原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者,固非當然不許,然至少仍須對不同意之共有人給付相應之補償或對價,始合於財產權保障之意旨,此與共有物出租予第三人以收取租金,或分割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該共有人均得按其權利範圍請求分配租金或受補償之情形對照,更屬明瞭。關於系爭房屋之管理,相對人所為之決定係將系爭房屋由曾孟博、曾佑寧無償使用,完全排除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就此管理方式之原因,相對人僅稱是阿公留下來的祖厝,親友說還沒有賣掉前,就先維持原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而未能說明其就聲請人上開權利之限制是否給予任何金錢補償,應認此管理方式之決定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屋上開管理方法之決定,自屬有據。  ㈢準此,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所達成「提供曾孟博、曾佑寧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固非法所不許且無顯失公平之情,而無予以變更之必要,然相對人「無償提供」曾孟博、曾佑寧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對聲請人顯失公平,此部分之管理方法自應由本院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以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依職權變更之。審酌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除允許曾孟博、曾佑寧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應另行酌定命曾孟博、曾佑寧對於聲請人所受財產權之損害應予以補償。審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登記日期為60年11月9日,屋齡至少50年,現供曾孟博、曾佑寧使用,並非供商業用途,綜合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鄰近地區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相對人利用情形及所受之利益程度等情,認系爭房屋原有之管理方法,變更為相對人曾孟博、曾佑寧應每月各給付2,800元予聲請人,方為合理公允。  ㈣又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原協議由相對人曾孟 博、曾佑寧全數負擔。於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既受有曾孟博、曾佑寧給付之使用對價,即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維護共有物之必要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決定對 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之,於法有據,爰依職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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