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V-113-補-1029-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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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蕭順元 被 告 溫玉麗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1,361元(訴之聲明 第1項本金491,146元+訴之聲明第1項起訴前利息14,694元+訴之 聲明第2項本金694,736元+訴之聲明第2項起訴前利息20,785元=1 ,221,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溫 玉麗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9萬1,146元 113年1月25日 113年8月30日 (219/366) 5% 1萬4,694元 2 利息 69萬4,736元 113年1月25日 113年8月30日 (219/366) 5% 2萬785元 小計 3萬5,479元 合計 3萬5,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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