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V-113-補-1087-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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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蓁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彬即榮翔企業社(原名:劉庭豪即源泰企業 社)間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為:一、確認兩 造間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至113年5月24日止有新竹湖口 營區新建工程【鋼筋綁紮、組立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查上開第1項聲明所涉訴訟標的乃關於原告據系爭 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惟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故曠工致其需自行僱工接續施 作所生費用之損害,該所生之費用尚無從確定,價額自屬不能核 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該訴訟標的價額視 為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又上開第2項聲明所涉訴訟標的則 為侵害商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電詢原告確認其不以 系爭承攬契約存在為第2項請求之前提基礎事實,是將前開第1、 2項聲明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30萬元=19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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