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3-補-1137-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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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7號 原 告 張旺順 被 告 吳玉香 彭及聖 張明鈞 黃爾珍 邱錦乾 陳立銘 鄭淑娟 陳佳音 莊翊瑄 蕭佩珍 陳志豪 林秀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玉香、彭及聖、張明鈞、黃爾珍、邱錦乾、陳 立銘、鄭淑娟、陳佳音、莊翊瑄、蕭佩珍、陳志豪、林秀瓊間損 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 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名譽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財產 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2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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