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V-113-補-1168-202411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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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邵承瑜 倪裕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倪國霖 倪國棟 倪國華 倪國榮 倪寶珠 倪錦碧 倪錦蘭 倪麗雪 曾玉蓮 倪裕鴻 倪國標 倪甜麗 倪國義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倪錦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4,48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係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予併算其價額(參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則倘於起訴時,已得確定其孳息、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數額,且當事人於起訴時,已一併請求此部分之孳息、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者,自應回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為計算其價額,不得僅因當事人於起訴狀中,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對方履約,如對方不履約,其得請求對方賠付違約金,而認定此等違約金,係屬上開條文所規範,因起訴時無法確定其數額,而不予併計其價額之起訴後違約金,以致不需併計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予被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480萬元;就訴之聲明第2、3項,原告既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違約金1,740萬元予原告2人,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其數額既於起訴時均已確定,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併計此部分之價額,原告主張得不併算此部分價額云云,尚不可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60萬元(計算式:3,480萬元+1,740萬元+1,740萬元=6,960萬元),應徵一審裁判費624,48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