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CDV-113-補-1181-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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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蘇營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449.93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因被告返還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1,484,769元(計算式:3300×449.93=0000000)。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元,乃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所生部分為4,008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8日止之金額129元(計算式:501×8/31=12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8,906元(計算式:0000000+4008+129=0000000),應徵一審裁判費15,751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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