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V-113-補-1253-202411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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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金福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54①區域(面積793.83㎡ )之地上物移除,並經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2,584,944元【計算式:3,250元/㎡×793.83㎡(聲明第一 項)+3,840元(聲明第二項前段)+1,280元×28/31(聲明第二項 後段,計算至起訴前一日)=2,584,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