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V-113-補-1299-202412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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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邱俊廷 被 告 黃津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4,2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路 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系爭房屋之價值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其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6,200元,加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36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74,2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