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V-113-補-1316-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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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6號 原 告 徐戴尾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戴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新竹市○○段 0000○號所載主要用途為停車場空間,建號持分作為表彰停車位 之使用權,編號1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居住之 B棟5樓專用,現為被告所有車輛停放占用,爰訴請確認原告就系 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告則無專用使用權,被告應將系爭停 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等語,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揭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價值之總額(聲明第一、 二、三項前段)加計18萬元(聲明第三項中段)定之。惟原告並 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 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 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鑑價報告、鄰近區域停 車位買賣行情證明、該停車位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到院。原 告如未能陳報或無法陳報系爭停車位之客觀交易價值,則依原告 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萬元(165萬元+1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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