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V-113-補-1338-202412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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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8號 原 告 林佳興即林佳興個人計程車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郁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 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 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