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V-113-補-1351-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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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曾汶傑 被 告 彭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 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街00○00號5樓房屋,修復至新竹市○○街00○0號4樓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愛文街64之14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該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愛文街64之14號5樓房屋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301,06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第2項訟標的金額即301,0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1,060元【(計算式:165萬+301,060元=195萬1,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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