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V-113-補-1356-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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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蘇健文 被 告 劉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新竹市○ ○段0000號土地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等語,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參諸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及 本件車位出租協議書,應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28元(計 算式:3000元/月*7月【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車位租金之113年9 月至原告土地租賃契約到期之114年3月】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金 額自113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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