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V-113-補-821-202410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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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劉福遇 劉于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劉豈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 伍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各1/3予原告分別所有。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5頁),堪認上開買賣總價與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3,333元【計算式:12,500,000*(1/3+1/3)=8,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 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