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V-113-親-2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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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原告丁○○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萬6,500元,由原告丁○○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丙○○、丁○○起訴請求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請求返還丁○○代墊扶養費而聲明:(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二)對於原告丁○○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刹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丁○○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99元,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5萬2,4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就第二項聲明變更為:「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獨決定之」,就第三、四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並減縮第四項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有起訴狀、家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與被告相識交往,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原 告丙○○。原告丙○○為原告丁○○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丙○○昀熙為其子女。 (二)被告自知悉原告丙○○出生後迄今,均未曾主動與原告丁○○ 聯繫、關心原告丙○○之生活狀況,被告亦未曾探視及負擔教養原告丙○○之義務。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對於父母完整親職能力及陪伴成長之情感需求,為求建立長久穩固之家庭狀態,以謀得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巷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侵權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三)原告丙○○現隨原告丁○○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該市依111年 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149元。考量原告丁○○目前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月入約3萬元;而被告於同豐營造擔任副理即工地主任,年資約20年,月收入於多年前即約為7萬元,按現今之業界行情應為更高。又原告丙○○長期由原告丁○○照顧,原告丁○○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按月負擔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洵屬合理。 (四)原告丙○○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皆與原告丁 ○○同住於新竹市,該期間原告丁○○提供住處、餐食以扶養原告丙○○,是應認原告丙○○於該期間之扶養費皆由原告丁○○單獨支出。原告丁○○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由原告丁○○所代墊原告丙○○之扶養費40萬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⒉對於原告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獨決定之。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和原告丁○○非正常的男女交往,而是買賣關係。伊不願意 與原告丁○○共同監護原告丙○○,也沒有意願要探視原告丙○○。伊同意原告丙○○每個月扶養費以1萬6,500元計算。至於代墊扶養費部分,因為原告丁○○坐月子中心費用是伊負擔,而且伊也有負擔第1個月的扶養費,那時候錢都是伊在支付,奶粉、尿布伊有買,都是伊付錢,代墊扶養費部分,每月應以1萬3,000元計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認領子女部分:    原告丙○○母子二人主張被告為原告丙○○之生父乙節,業據 其等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又經原告丙○○與被告進行親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兩人為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有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對於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勘認原告丙○○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丙○○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向生父即被告請求認領原告丙○○為其子,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尚未成年,而其父母即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囑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行使親權之意願、經濟能力、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方面評估後,就原告丁○○之方面評估與建議如下:原告丁○○現階段具穩定居所,可詳述原告丙○○之生活作息、需求、就學與受照護情形等,亦可提出缺乏親屬支持系統之應對方式,此外,原告丁○○具明確意願擔任原告丙○○之共同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本會考量原告丁○○現階段收支尚須育兒津貼等社會支持才可取得平衡,經濟狀況較為拮据,本會亦無法確認被告後續是否具給付扶養費之意願與義務,建議本院後續確認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並請原告丁○○提出原告丙○○未來之花費規劃,以及原告丁○○是否具支持系統可提供經濟協助,再行評估原告丁○○是否具長期擔任原告丙○○親權人之穩定性。而被告部分則表示放棄原告丙○○之親權且無意願與原告丙○○進行探視,被告在行使父職上是無責任感,然若親子鑑定確定為其子女,被告終究必須承攬起照顧之責,如不做原告丙○○的主照顧者,就要合作支付原告丙○○扶養費,不可將扶養原告丙○○之責全由原告丁○○獨自扛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33至140頁)。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原告丁○○雖有意 與被告共同監護原告丙○○,然被告已表明日後無意與原告丙○○母子二人聯繫,被告與原告丁○○間已無溝通合作之可能,是其等顯就子女事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監護。又考量原告丙○○自幼由原告丁○○撫育,其等母子情感親密,且原告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妥,屬適任之親權人。據此,依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現狀及其等人格發展之需要原則等上情之考量,本院認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丁○○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僅2歲,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既經判決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女,復經酌定原告丁○○為原告丙○○之親權人,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負擔原告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丁○○就原告丙○○所需扶養費若干,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然衡諸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⒋經查,原告丙○○與原告丁○○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889元。而原告丁○○於社工訪視時稱每月實領快3萬元,另有每季分紅約2萬元;被告則稱其底薪6萬5,000元,獎金另計(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8頁)。另原告丁○○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8,931元、61萬8,89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額為63萬4,320元;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52萬2,116元、140萬4,029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6萬元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78頁)。是原告丁○○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合計略高於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即原告丁○○與被告每月應可提供原告丙○○與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   ⒌而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已同意被告負擔原告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審酌原告丁○○與被告之收入狀況,被告業已表明無意與原告丙○○構築親子關係,甚且毋須探視原告丙○○等語,明顯漠視原告丙○○之存在。而原告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丁○○單獨行使負擔,須負責照料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由被告按月負擔原告丙○○每月扶養費用1萬6,500元應屬公允。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原告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丁○○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被告於社工訪視時稱於原告丙○○2個月大時因被其配偶發 現其與原告丁○○的關係,自此其與原告丁○○之關係遭到切斷,其與原告丙○○母子二人未再有任何聯繫或接觸至今,對原告丙○○的成長情形一概不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期間(合計2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未曾撫育原告丙○○,此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原告丁○○上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期間之原告丙○○扶養費而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業經認定 如前。原告丁○○主張系爭期間每月所代墊扶養原告丙○○之費用以16,000元計算,堪認適宜。則原告丁○○於該段期間為被告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如下:16,000×25=400,000)。則原告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認領為其子、給付扶養費,原 告丁○○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代墊扶養費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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