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V-113-親-21-20241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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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正聲明上 訴狀具狀人欄之上訴人簽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訴 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於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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