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V-113-親-28-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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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壬○○ 被 告 甲○○○ 辛○○ 丁○○ 戊○○ 己○○ 庚○○ 丙○○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鄭彩雲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獅與彭鄭彩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因彭鄭彩雲已於民國76年間去世,乃列彭鄭彩雲之繼承人甲○○○、辛○○二人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查得彭鄭彩雲尚有養女彭秀梅,惟彭秀梅亦於110年1月25日死亡,乃追加彭秀梅之繼承人丁○○、戊○○、己○○、庚○○、丙○○、乙○○等人為被告,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彭鄭彩雲原姓名彭氏彩雲,生父母為彭加興、彭 蔡氏笑,嗣由鄭獅收養為養女,從養父姓為鄭氏彩雲,惟鄭氏彩雲於收養登記後僅8天,即與彭天送結婚並冠夫姓「彭」而登記為彭鄭氏彩雲。臺灣光復後彭天送申報戶籍資料,申報其姓名為彭鄭彩雲,父母姓名欄記載彭加興、彭蔡笑,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該戶籍資料沿用至彭鄭彩雲於76年間亡故。另彭鄭彩雲與彭天送結婚後與鄭家即無探視往來,死亡時亦未認定娘家,未於出殯棺木請養兄弟親人封釘,暨原告於113年間探訪被告甲○○○時,據被告甲○○○表示母親生前說娘家在台北、未說鄭家是娘家等語。查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終止以雙方合意即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因此,彭鄭彩雲之戶籍資料中雖無記載終止收養情事,仍可認定其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故彭鄭彩雲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為辦理鄭望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地政機關對於上開收養關係存否仍有疑義,導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彭鄭彩雲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等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何往來,母親之娘家姓彭,母親也是嫁給姓彭的,伊等自幼僅認識母親彭姓的娘家,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丁○○、戊○○、己○○、庚○○、丙○○、乙○○則以:其等母親 彭秀梅自幼被彭鄭彩雲收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外婆彭鄭彩雲似曾有被收養之記載,但伊等自幼回外婆家,從未曾聽聞收養之事實,伊等也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何往來,不清楚以前的事情,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彭鄭彩雲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其被繼承人鄭獅之養女,惟彭鄭彩雲於臺灣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時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且直至死亡均未變更,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彭鄭彩雲之養父母姓名時,戶政事務所答覆「無法僅憑戶籍資料認定彭鄭彩雲與鄭獅、鄭陳甘間於臺灣光復後是否具收養關係,爰之無法補填其養父母姓名」等語,是彭鄭彩雲能否繼承鄭獅之財產乙節尚不明確,而此將影響鄭獅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範圍,致該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鄭獅與彭鄭彩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另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收養之無效為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判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3頁參照)。此外,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應解為無效。 2、查彭鄭彩雲於日治時期大正5年(即民國5年)3月21日出生, 原名彭氏彩雲,為彭加興、彭蔡氏笑之長女,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年)4月3日出養為鄭獅之養女,改從養家姓為鄭氏彩雲等事實,有戶主為彭良才、彭英、鄭望、彭加興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42、45、47、131、134、139、143、160頁),堪認彭氏彩雲即鄭氏彩雲確實曾與鄭獅間有登載成立收養關係一情,堪可認定。 3、惟鄭氏彩雲登載由鄭獅收養後,即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 4月10日以鄭獅之養女身分與彭天送結婚,同日因婚姻自鄭望戶內除籍並入籍於彭天送之叔「彭長」戶內,冠夫姓為彭鄭氏彩雲,有鄭望、彭長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是鄭氏彩雲經鄭獅收養後,僅8天即與彭天送結婚一情,甚為明確。本院審酌鄭氏彩雲由鄭獅收養前,一直設籍在原生家庭無變動,亦無以寄留方式設籍在鄭家戶內等事實,有前揭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可考,暨彭鄭氏彩雲嗣因結婚而將戶口及實際住所由養家遷入夫家,顯見其因結婚需適應新的親屬關係及環境,在此情形下實難認彭鄭氏彩雲能於8天時間內與鄭獅產生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之情感,並於結婚後持續與鄭獅維繫親情於不墜,故難認彭鄭氏彩雲與鄭獅自始有創設養父與養女關係之收養真意。此外,原告主張彭鄭彩雲與鄭家從無往來一節,亦為彭鄭彩雲之女即被告甲○○○到庭陳述:伊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何往來,母親彭鄭彩雲之娘家姓彭,伊等自幼僅認識母親彭姓的娘家,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核與彭鄭彩雲養女彭秀梅之子女即被告乙○○兼被告丁○○、戊○○、己○○、庚○○、丙○○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所陳:伊等自幼回外婆彭鄭彩雲家不曾聽聞收養之事,伊等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何往來等語大致相符,至被告辛○○經合法送達通知,則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彭鄭彩雲與鄭獅雖於形式上已辦妥收養登記,惟鄭獅既無收養彭鄭彩雲之真意,且亦無扶養彭鄭彩雲之事實,堪認兩人間收養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彭鄭彩雲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或再行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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