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V-113-親-30-20241014-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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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育有原告,嗣於同年5月31日協議離婚,因原告受胎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之生父實為訴外人王富楙,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於111年間入監服刑1年4月,原告係在伊入監 服刑期間出生,自非伊與原告之母丙○○所生之子女,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係於107年12月24日結婚,嗣於113年5月31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其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其母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係於000年0月出生,嗣於同年7月8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未滿1歲,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非母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經原告與訴外人王富楙為親緣鑑定後,結論為「無法否定王富楙是乙○○父親的可能…王富楙是乙○○父親的可能性為99.0000000%以上」等語,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編號P11326)可證,足認原告之生父確非被告,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其非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情,應與真實相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