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V-113-親-33-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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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以郭素戶籍謄本上無記載養父母且無養家姓「周」為由,主張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有關郭素與周永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及周永之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範圍,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周春榮與郭素同為周永之養子女。郭素 原姓名溫氏素,生父母為溫塗、溫蔡氏桃,嗣由周永收養為養女,從養父姓為周氏素,嗣與庚○○結婚後用夫姓「郭」而登記為郭氏素,仍寄留於周永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同居寄留人」。光復後周永申報戶籍資料,申報其姓名為郭素,稱謂為家屬,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亦未回復養家姓氏,父母姓名欄記載溫塗、溫蔡氏桃,該戶籍資料沿用至郭素於民國81年間亡故,惟周春榮從未表示有名為「郭素」之姑姑存在。查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終止以雙方合意即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因此,郭素之戶籍資料中雖無記載終止收養情事,仍可認定其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故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為辦理周永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地政機關對於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仍有疑義,導致原告無法辦理上開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己○○、戊○則以:被告2人是郭素之子女。周永收養溫氏 素後,溫氏素改名為周氏素,周氏素與周春園同為周永之養子女,周氏素嫁給庚○○後改夫姓並登記為郭氏素,因周春園尚年幼,故與庚○○一起住在周永家中,以照顧父母及幼弟,詎周春園不幸溺斃,周永夫妻嗣收養周春園之兄即周春榮,周春榮被周永收養後從未與周永夫妻同住,亦未曾奉養照顧過周永夫妻,周永夫妻是由郭素照顧至終老,周永夫妻之喪葬、祭祀事宜亦均由郭素及其子孫打理,本件難以郭素結婚後拿掉本姓改從夫姓,即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參照)。再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強制終止及協議終止,強制終止,乃當事人之一方因一定事由存在,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即裁判終止。而協議終止之當事人,前清之舊習慣原由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為之,毋庸養子之同意,於日據後之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終止收養之意思,不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故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固可由本家父母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如養子在15歲以上,該養子須有意思能力,始得為當事人(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至178頁)。 (二)經查: 1、郭素於日治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10日出生,原名 溫氏素,為溫塗、溫蔡氏桃之三女,於日治時期昭和4年(即民國18年)6月8日出養為周永之養女,改從養家姓為周氏素之事實,有溫氏素、周氏素、周永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第122頁、第128頁),揆諸前揭說明,溫氏素即周氏素確實已與周永間成立收養關係一情,堪可認定。 2、次查,周氏素由周永收養後,以養女之身分於昭和16年(即 民國30年)6月1日與庚○○結婚,同日因婚姻入籍於庚○○之兄郭玉柳戶內,從夫姓為郭氏素,嗣於同年9月30日庚○○及郭氏素將其等之戶口均寄留於周永戶內,其後庚○○及郭氏素夫妻即一直與周永夫妻同住,迨其等所生子女即被告2人先後於該址出生後,一家四口均仍將戶口寄留於周永戶內,並與周永夫妻同住共同生活,迄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周永將周永夫妻、庚○○、郭素及被告2人申報為同戶籍,而郭氏素夫妻與所生育之被告2人均仍一直與周永夫妻同住共同生活,且照顧周永夫妻直至終老,並由郭素及其子孫負責周永夫妻之喪葬、祭祀等事宜,迄被告己○○仍與其妻邱月秋同住該址之情,業據被告2人到庭陳述綦詳,且有被告所提日治時期戶口登記資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調郭素自出生迄至死亡歷次遷移之全戶籍資料暨所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96至140頁、第151至15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3、本院審酌上情,認周氏素因結婚改為「郭氏素」,養姓「周 」遂未再出現於其姓名中,然周氏素於結婚前,既皆設籍於養家戶內,並無回復入籍於本生家庭,亦無回歸本生家庭生活等情事,故其顯無與養家終止收養、或回復與本生家庭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審酌周氏素與庚○○結婚時已年滿15歲,有能力可親自與周永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然其不僅自養父周永戶內以養女身分出嫁,又未見周氏素即郭氏素於結婚後有與周永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有遷回本生父母戶口之記載,堪認其結婚時與周永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嗣周氏素與庚○○結婚後未久,隨即偕同非招贅之夫婿庚○○回到養家與養家父母即周永夫妻共同生活,奉養養家父母直至天年,死後並由其子孫繼續祭祀,足見周氏素即郭氏素婚後迄至死亡為止,均仍無與周永斷絕、終止收養關係之意,亦堪可認定。 4、至原告雖以郭氏素將戶口寄留周永戶內時,其續柄欄登記為 「同居寄留人」,及光復後初設戶籍在周永戶內時,其稱謂欄登載為「家屬」,足見其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惟按日治時期將戶口分為「本籍戶口調查簿」、「寄留戶口調查簿」。所謂「寄留」乃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至「同居寄留人」則是指同居之遷徙人口。查郭氏素即周氏素於婚後將戶籍遷入庚○○之兄郭玉柳戶內,嗣生育被告2人後,被告2人亦設籍該戶內,惟郭氏素與庚○○婚後未久即遷徙至周永戶內,其等與周永夫妻同住共同生活,嗣生育被告2人後仍同居該址,渠等4人並均將戶口寄留在周永戶內,則其寄留戶口調查簿上之稱謂欄記載「同居寄留人」,尚與當時之戶口記載相符,而觀之郭氏素前開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均為空白,並無任何終止收養關係或回復原籍身分、姓名之註記,則原告執此主張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尚乏所據。又郭氏素於光復後初設戶籍在周永戶內時,其稱謂欄雖登載為「家屬」,惟參以上開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周永夫妻、庚○○、郭素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則該申請書上有關郭素之資料應非周永或郭素親自填寫,再細繹郭氏素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記載仍均屬空白,並無任何終止收養關係或回復原籍身分、姓名之註記,此外,原告就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一情,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四)綜上,本院審酌周永與溫氏素在日治時期成立收養關係後, 溫氏素改從養家姓而為周氏素,周氏素嗣以周永之養女身分嫁給庚○○,並從夫姓為郭氏素,可見周永與郭氏素之收養關係延續至其出嫁時仍在存續中,而臺灣光復後,郭素之戶籍資料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然實務上日治時期所辦理之收養,於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之情事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明確之情形,而認郭素與周永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因此,本件既無事證足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則郭素仍為周永之養女一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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