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3-親-38-2025012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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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追加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養父母即陳遠嵐(男、民國18年3月2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7年6月24日死亡)及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 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指丙○○,下同)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家事起訴狀追加原告丁○○、乙○○,並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加確認陳遠嵐與被告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2、63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皆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 甲類第4款之家事訴訟事件,而依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如係由第三人提起,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庚○○及其配偶陳遠嵐之繼承權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影響伊之應繼分權益及身分關係之確定性,致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即長子即原告丙○○、追加原告次子丁○○、三子乙○○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破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未同意其上開主張,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併先敘明。 四、追加原告丁○○、乙○○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外甥(被告母親陳碧 雲為被繼承人庚○○之胞姊),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4日過世,於同年月22日辦理告別追思會,被告收到訃聞,於公祭時以被繼承人外甥之親戚身分到場致祭,有簽名薄可證。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委託地政士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房屋之繼承登記,遞件之後始遭地政事務所通知被繼承人戶籍有登記養子即被告乙事,原告方憶起幼時曾聽聞,被告成年甫自軍中退伍,因其身分證父親攔登記「父不詳」,在當時保守之社會氛圍之下,常遭人投以異樣眼光,並造成謀職不易,被告因此拜託阿姨即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即姨丈陳遠嵐以形式上收養之方式,使伊能避免上述困擾之事,隨著時日漸久遠,原告早已淡忘此事。後因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申請手抄本戶籍登記薄,其上有被告「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七日被戶内陳遠嵐庚○○共同收養為養子」之記載。惟62年當時,被繼承人已育有原告及丁○○、乙○○三個婚生子,實無必要收養當時24歲已成年之被告。再者 ,被繼承人只年長被告10歲,年齡相差不大,根本也不可能有意思收養被告,而62年間登記收養也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戶政事務所不知何故竟也准予登記。被告不僅沒有與陳遠嵐、庚○○夫婦及原告、丁○○、乙○○一家五口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居住於新竹市,與被繼承人生前居住處相距不遠,惟彼此幾乎不曾往來,可見被告與庚○○、陳遠嵐之間並無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意思。又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遺物,並找到乙紙年代久遠泛黃之「終止收養書約」,益徵陳遠嵐、庚○○戶籍登記收養被告只是形式上欲應被告之請託,改變被告身分「父不詳」之記載而已。退而言之,縱使認為被告與庚○○、陳遠嵐於62年間登記收養彼此之間確有收養與被收養之意思,亦因63年間簽署前述「終止收養書約」已終止收養。爰提起本訴。又本件判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將使得被告戶籍登載收養關係仍存在陳遠嵐為養父之記載,此實與事實不符,且使兩造後代子孫之身分關係受影響、趨於複雜,影響權益至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陳遠嵐、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至追加原告丁○○、乙○○等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及其代理人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62年3月7日由陳遠嵐 、庚○○共同收養,且迄今並未終止收養登記。原告稱被告以外甥親戚身分到庚○○告別追思會,然該訃聞及簽名簿非可作為否認被告為繼承人之證物,且簽名簿亦無從看出被告係以「外甥」身分出席。庚○○雖未長被告20歲,雖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然於撤銷收養法律關係前,被告與庚○○之收養關係仍存在,原證六書約相關文字及養父母、養子簽名處,字跡顯係同一人,另「養子 戊○○」處之簽名非被告親簽,顯非共同同意終止。該書約中僅記載「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並未詳細記載月日。若雙方均有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何以在庚○○過世前均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若三人同意終止,何以養父母會於63年12月29日替被告舉行盛大婚禮?此屬私文書,其中亦有諸多疑點,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被告本於台中與生母居住,後於50多年間陳遠嵐、庚○○將被告帶至新竹共同生活多年,並於62年3月7日由陳遠嵐、庚○○正式共同收養,77年間因被告出外創業及買屋方離開養父母(仍居住養父母家附近),縱使90多年間養母搬至關西鎮居住,被告仍舊每兩星期至養母處探視,不知為何原告有被告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之誤解?被告未有終止收養之意思及行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有關收養終止書約上之印文所使用之印章,當時係養父所代為保管,且縱使被告所使用之印章與收養終止書約上之印文相符,亦不能證明雙方有終止收養之意,否則何以該書約中尚無明確之日期,且後續亦未完成終止收養登記。再養父陳遠嵐當時為「新竹市戶政事務所課員」,其熟知終止收養之規定,若雙方真有終止收養之真意,何以該書約中並無「月日」之確定記載?又且未終止收養登記?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並未符合書面之規定:㈠縱該書約中有雙方印文,但其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㈡且觀之該書約中全部手寫部分均係同一人之筆跡(包括陳遠嵐、庚○○、被告親名部分),則陳遠嵐、庚○○是否均有終止收養之意,亦有可疑。㈢另並未有完整之年月日,故並未符合書面之要求,基此,該終止收養書約並無效力。再有關鈞院第85頁結婚登記,當時結婚登記被告是拿結婚證書去戶政事務所登記,但何以該結婚申請書為父不詳,實非被告所知悉,因而不能以結婚登記申請書作為雙方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否則何以被告身分證上父母欄迄今依舊為「陳遠嵐、庚○○」。證人己○○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亦證稱被告有被陳遠嵐、庚○○收養,且並未終止收養。綜上,被告未有終止收養之意思及行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62年3月7日經原告已故之父母即陳遠 嵐、庚○○已為共同收養為養子之登記,以及陳遠嵐、庚○○先後於87年6月24日、112年9月14日辭世之情,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3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已經有終止收養合意,且 庚○○與被告間差距未達20歲,渠等間收養關係未有真實合意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先前是否有真實收養合意?及庚○○與被告間差距未達20歲,其收養是否有效?㈡陳遠嵐、庚○○與被告間有無終止收養合意?茲分述如下: (一)陳遠嵐、庚○○與被告間有合意收養,且迄今未經撤銷收養契 約:  1.查陳遠嵐、庚○○與被告間係於62年3月7日成立收養契約、並 為收養戶籍登記(見本院卷第22頁),斯時陳遠嵐(18年次)、庚○○(28年次)及被告(38年次)分別為44歲、34歲、27歲之成年人,均為智識能力成熟之年齡,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難遽認為虛假無效,故其3人間之收養契約自堪認為已告成立。  2.至原告指稱其母與被告年齡差距僅10歲,所為收養違反民法 第1073條之規定乙節。雖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考量收養子女,如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乃增訂民法第1079條之1(96年5月23日修正後移列為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明訂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無效(參見其立法理由),惟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尚無前開明文規定,而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或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均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亦認「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應予維持。」是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並非當然無效,僅屬可得撤銷。且參諸前開院解字第3120號及釋字第87號解釋對撤銷權人均無特別限制,應認收養者及被收養者雙方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僅屬得撤銷,故在未撤銷前,該收養關係自仍有效存在。而撤銷收養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此點與終止收養相同。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於夫妻其中一人死亡時,他方固得單獨終止收養,惟其效力並不及已死亡之養父(或母),換言之,養子女與已死亡養父(或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均採此見解,可供參照。」等見解。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收養既發生於74年修正前,自不得適用現行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認屬無效,而屬可得撤銷。查本件養母庚○○收養時固未長於被告20歲以上,惟養父陳遠嵐年齡已長於被告20歲以上,兩人間之年齡差距並無違背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情,再者,庚○○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亦未經撤銷,自亦仍屬有效。 (二)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 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依前揭法律規定,終止收養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否則不生終止收養之效力。然此係為使合意終止收養之雙方當事人之終止收養意思得以明確,民法乃規定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與兩願離婚不同者,其僅以書面為之即可,無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亦不必至戶政機關為終止收養之登記,雖戶籍法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惟此登記僅為報告性質之登記,尚非屬合意終止收養之形式要件。  2.查陳遠嵐、庚○○與被告於63年間已經有合意終止收養之書面 ,業據原告提岀終止收養書約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衡諸上三人斯時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先亦自承其上印章好像是伊所蓋用之意(見同卷第49頁),且被告所提岀之印章(見同卷第50、51頁),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在卷(見同卷第109至126頁),自堪憑認。  3.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被告嗣後雖翻異上開自認,然原告就此並未同意,則被告若無法就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係屬無效乙節為確切舉證,以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徒托空言置辯,則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法院自應受上開自認之拘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4.再者,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之印文既為真正,依民法第3條第2 項規定,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故終止收養書約上之簽名非屬絕對必要,被告尚不得逕以簽名非其所為即否認上揭終止收養關係之存在,顯見本件被告自仍應承擔本件之伊已合意終止收養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遠嵐、庚○○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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